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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人甲公司向委託人乙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而委託人乙公司之員工丙○○於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時,因丙○○未依規定超載預拌混凝土,又不聽從委託人乙公司其他員工之指示攜帶預拌混凝土之輸送管,導致丙○○須近距離倒車下料,而丙○○於倒車下料時又不聽從委託人甲公司之工地人員倒車指揮,導致丙○○之卡車摔落數公尺深之工地,丙○○亦因而受傷。丙○○乃向委託人甲公司及委託人乙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本件於委託人甲公司及委託人乙公司一同委託本所,經本所努力,法院認定丙○○因自己之多重過失,導致其受傷之結果委託人甲公司及委託人乙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




【裁判字號】
102,,10
【裁判日期】
10209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託人乙 
被   告 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託人甲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08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8,6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公司(下稱被告甲公司)承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
    」,就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向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乙公司)訂購。被告甲公司派
    遣模板工程人員即被告丁○○在工地現場指揮預拌混凝土車
    進行灌漿作業。
二、原告於民國1010817 日以新台幣(下同)68萬元之價格
    購買848-VQ預拌混凝土車,並新領牌照300-N2,車輛雖登記
    在大雄企業社名下,實際係由原告自行經營,接受預拌混凝
    土公司雇請運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收取運費。
三、民國101 1111被告乙公司指派原告駕駛系爭預伴混
    凝土車載9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灌漿,依照規
    定只能載運4 立方公尺,被告乙公司為求時效,違規指示
    原告超載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重量2.3噸,5 立方公尺重
    11.5噸),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現場後,按理被告
    甲公司應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增加土地負載能力,並
    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詎被告甲公司為節省施工
    成本,既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
    抽取灌漿,被告甲公司之板模工即被告丁○○在現場指揮
    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
    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
    裂傷,原告所有之300-N2預拌混凝土車則嚴重受損。
四、被告乙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過失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同時其為經營一定事業(預拌混凝土),其工
    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預拌混凝土車),有致司機受損
    害之危險,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指揮灌
    漿不當顯有過失,被告甲公司既未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
    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顯有過失。且其為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公司公司應與被告丁○○負
    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被告三人行為關連共同,均為造成原告
    損害之原因,自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第188條第1項、第191-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車輛減少之價額432,460 元;事故發生後支付車輛拖吊
    2,000元及檢查引擎工資3,000元,合計5,000 元;醫藥費
    1,22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838,682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佑嘉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單、茂鎰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大雄企業社切結
    書、清坤企業社拖吊費及檢查引擎工資估價單、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光碟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並聲請將本件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並不是被告甲公司或是被告乙公司的員工,
    被告丁○○是訴外人嘉恩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甲公司把
    混凝土工程發包給丁○○再向被告乙公司調原料。當時許
    明雄有交代被告乙公司調度員陳禮全要告訴來的司機即原
    告要帶超過5 公尺輸送管,車子在下料的時候才不會太靠近
    懸崖,但是原告並沒有帶,所以導致車子必須以後退並靠近
    懸崖的方式來卸料,在後退之前,原告有下車看二次,有確
    認過距離,在後退的當中被告丁○○告訴原告說太靠近懸崖
    了,跟原告說不要再後退,但是原告繼續後退,所以原告才
    掉下去。在現場當時有二台車,原告是第二台,第一台因為
    有帶輸送管,所以第一台沒有發生事情,原告是第二台車,
    原告沒有帶輸送管,才發生事情。被告乙公司派案方式為
    :被告乙公司之調度員將公司所接之送貨地點、運送混凝
    土量及日期等資訊告知司機,由司機選擇欲送貨之訂單,是
    以被告乙公司之司機就運送之訂單係有選擇權,而非由被
    告乙公司強制其接受。而被告乙公司之調度員陳○全將
    被告丁○○之訂貨資料通知原告,原告即同意運送,而被告
    乙公司之當日訂單中除運送至系爭工地之9立方公尺混凝
    土外,尚有數筆之載運數量未及4立方公尺之訂單,原告不
    欲選擇,而自行選擇系爭訂單,自不可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
    乙公司。況且,原告為執業10多年之資深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其對於應僅載運4立方公尺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
二、被告甲公司係依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
    分局所提供之施工圖施工,該施工圖上並無指示必須舖鋼板
    ,並非被告甲公司欲節省成本,系爭工地是否舖設鋼板,
    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原告須先證明被告長基
    營造承攬工程之工地有「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情形。而依「勞檢所回
    函說明四」之說明,此部分事實並無法判斷,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依民法第191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另
    被告丁○○乃是承攬被告甲公司公司的工作,被告丁○○
    向被告乙公司訂取27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然後原告丙○○
    承攬乙公司的載運的工作,所以,原告丙○○並非勞基法
    上所稱之勞工。
三、依「勞檢所回函說明二()」之說明,被告甲公司與丁○○
    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應依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依勞檢所回函說
    明二()」之說明,原告向被告乙公司之載運費遠高於被告
    乙公司自己所聘僱之其他四名司機,而且,原告有權選擇
    混凝土數量及運送次數,依行政院920317原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被告乙公司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確為承攬關係。又依「勞檢所回函說明三」,原告
    身為「職業駕駛」就其載運混凝土之上限無法諉為不知,然
    其不僅超載(超重約1.5 倍),又未標示車輛空重、載重、
    額定荷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被告甲公司與被告丁○○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等資料。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前段規
    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
    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方能成立,此為侵權行為之舉證責
    任。請求權人應就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有何過失及因果關係之
    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其他舉證責任轉換於事
    業單位或承攬人,倘若僅因請求權人有造成損害,則尚不能
    遽認請求權人已就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
    因果關係等為舉證證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
    ,就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向被告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被告甲公司派遣模板工程人員即被告許
    明雄在工地現場指揮預拌混凝土車進行灌漿作業,於101
    11月11被告乙公司指派原告駕駛系爭預伴混凝土車載9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灌漿,依照規定只能載運
    4立方公尺,被告乙公司為求時效,違規指示原告超載5
    方公尺,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現場後,按理被告長基
    營造應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增加土地負載能力,並僱請
    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詎被告甲公司為節省施工成本
    ,既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
    灌漿,被告甲公司之板模工即被告丁○○在現場指揮原告
    灌漿時,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
    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
    ,原告所有之300-N2預拌混凝土車則嚴重受損。因此,原告
    認為被告乙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
    過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丁○○指揮灌漿
    不當;被告甲公司未在工地現場地面鋪設鋼板,亦未僱請
    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認被告三人行為關連共同,均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固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佑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茂鎰機械有限公司估價
    單、大雄企業社切結書、清坤企業社拖吊費及檢查引擎工資
    估價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案內容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結果如下:(一)有
    關丁○○(為嘉恩工程行負責人)與甲公司關係
    如下:經查甲公司將「清水仔野溪整治工程」之
    模板工程(連工帶料)及混凝土灌注工程(預拌混凝土由長
    基營造有限公司供料)交付丁○○承覽,雙方定有合約書及
    並有發票以資證明,合約金額為403,568元整,丁○○代長
    基營造有限公司叫料灌注混凝土為履行合約其中事項,故許
    明雄為甲公司之承覽人。(二)丙○○自有混凝
    土輸送車以運輸混凝土為業,受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運送至混凝土至工地卸料收取載運費用,應視為承覽行為
    。丙○○與乙公司未具僱傭關係,張
    金連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工身份,故本案非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丙○○
    與乙公司具承覽關係。(三)長基營
    造有限公司是否應在工地現場舖設鋼板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策
    安全,應視工地現場狀況而定。(四)至於工地現場是否應
    以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應取決施工現場需求,當日應灌
    27立方公尺混凝土,第1部車9立方公尺已完成灌漿,翻覆
    車輛為當日第2部預拌混凝土輸送車,是以說明並無一定須
    以混凝土泵送車始可作業。(五)所提使用長型輸送管灌漿
    是否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因目前已無災害現場,單憑災害
    發生後照片或光碟無法清楚了解欲灌注混凝土構造物位置及
    混凝土輸送車當時位置,故無法客觀量化辨識當時現場車輛
    翻覆前與地形地物相關距離、地質條件及考量車輛超載倒車
    剎車條件因素,故無法判斷有無使用5 公尺以上之輸送管之
    結果。由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內容,
    可知丁○○為甲公司之承覽人,丙○○與泰昌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承覽關係而未具僱傭關係,因
    丙○○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工身份,故本案
    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至於
    工地現場是否應以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應取決施工現場
    需求,當日應灌注27立方公尺混凝土,第1部車9立方公尺已
    完成灌漿,翻覆車輛即原告以68萬元之價格購買848-VQ預拌
    混凝土車並新領牌照300-N2之車輛為當日第2 部預拌混凝土
    輸送車,是以說明並無一定須以混凝土泵送車始可作業。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公司公司為僱庸關係,
    並認為被告甲公司公司未在工地現場鋪設鋼板,亦未僱請
    水泥幫浦車加壓抽取灌漿為顯有過失,及另於102430
    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與乙公司為僱傭
    關係等語,核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可採。
三、第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
    ,因指揮不當,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
    數公尺深之工地;及認為被告乙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立方
    公尺預拌混凝土顯有過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方面辯稱當時被告丁○○有交代被告泰昌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陳禮全要告訴來的司機即原告要
    帶超過五公尺輸送管,車子在下料的時候才不會太靠近懸崖
    ,但是原告並沒有帶,所以導致車子必須以後退並靠近懸崖
    的方式來卸料,在後退之前,原告有下車看,有確認過距離
    ,在後退的當中,丁○○告訴原告說太靠近了懸崖,跟原告
    說不要再後退,但是原告繼續後退,所以原告才掉下去;在
    現場當時有二台車,原告是第二台,第一台因為有帶輸送管
    ,所以第一台沒有發生事情;原告是第二台車,原告沒有帶
    輸送管,才發生事情等語。又查,證人陳禮全即被告泰昌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務人員於102314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伊在乙公司的時候,是
    負責運送訂單的調度工作,調度訂單時,伊會跟客戶聯絡,
    然後再分配給運輸的司機,101 1111日的時候,原告有
    一份訂單是要送到甲公司,這份訂單是伊分配給
    原告的,甲公司是由工地工頭跟伊聯絡來下訂單
    ,當時這位工頭跟伊聯絡的時候,有說要帶長型的輸送管,
    工頭叫伊說要派車要有長型的輸送管,伊在甲公司有限公
    司擔任調度的工作大概有一年,有的司機說希望要載一定的
    米數,他才要載,原告有要求有一定的米數他才要載,原告
    的要求基礎的米數為八米以上,當天伊在派訂單給原告的時
    候,公司手頭上有低於四立方公米的米數,米數不是說一定
    要載多少,而是他們預計要載幾趟,他們自己去決定,伊當
    天針對這個訂單,是指揮三個司機去運送這些預拌混凝土,
    第一個司機是車號000,他載9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原告他
    是伊指揮的第二個司機,他載9 預拌混凝土,伊當時有明
    確要原告要帶長型的輸送管,也有看原告有帶長型的輸送管
    ,伊有看到原告車上於101 1111日當天有輸送管,還有
    漏板,輸送管是可以連接起來的,但是沒有超過車斗的長度
    等語。另外,證人賴龍治於1023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
    證稱:當天101 1111日伊是在甲公司的工地
    工作,伊開挖土機,原告開預拌混凝土車摔下來的時候,伊
    是在現場,伊在下面,原告在上面,伊看得到,當天原告要
    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進去,原告有下來看一次,原告再上
    去倒車,有二名模板工人在那裡說已經好了,伊有聽到喊說
    好了好了,後來車子就摔下去了等語。則依據證人陳禮全及
    證人賴龍治之證述,原告有要求一定的米數他才要載,原告
    的要求基礎的米數為八米以上,陳禮全當時有明確要原告要
    帶長型的輸送管,也有看到原告有帶長型的輸送管,原告要
    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進去,原告也有下來看一次。則原告
    自己要求載運的米數,並不使用攜帶的長型輸送管,又於要
    卸料的時候,原告倒車之時,原告自己也有下來看。因此,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己疏忽而未注意自身的安全,
    原告主張被告丁○○在現場指揮原告灌漿時,因指揮不當,
    致原告在倒車擬進行灌漿之際連人帶車滑落數公尺深之工地
    及認為被告乙公司指示原告超載5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顯
    有過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亦
    難予採酌。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之
    事由確與被告乙公司、甲公司有限
    公司及被告丁○○三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
    減少之價額432,460元、事故發生後支付車輛拖吊費2,000
    及檢查引擎工資3,000元、醫藥費1,222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102       9         17   
                  民三庭法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02       9         17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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