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與B男為夫妻,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B男與C女常於夜半時分互相發送親暱簡訊,A女發現後,B男竟不顧兩人多年夫妻情分,常藉口出差外宿並逐漸疏離A女,A女傷心欲絕,請求律師協助,但該名律師判斷C女並未侵害A女之權利,認為C女無須賠償,後來A女經過轉介,委任本事務所,本所幫A女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要求,極力主張C女與B男過從甚密之行為已侵害A女之配偶權,經過法院判決,A女勝訴,判獲20萬元的精神賠償金。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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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沙簡,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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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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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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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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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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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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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C女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耿嘉於民國88年結婚,並育有四
名子女。詎被告自101年4月間迄今,持續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與訴外人張耿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間
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話及簡訊通訊、電子郵件,二人上以臉
書訊息密切交流,往來過從甚密。於101年7月間經原告發現
被告與張耿嘉有密集聯絡後,原告曾陸續多次當面或以電話
告知被告,張耿嘉為已婚有配偶之人,甚致原告之婆婆及弟
弟亦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停止與張耿嘉之不正常往來,
為被告仍執意繼續與張耿嘉密切交往。甚且,被告尚於同年
10月31日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亞太電信,為張耿嘉另行申請00
00000000電話,被告遂以其亞太電信手機0000000000與訴外
人張耿嘉網內戶打密切。張耿嘉自同年11月1日起,即不再
使用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改持用上開亞太電
信門號0000000000外,尚改使用0000000000門號,二人間仍
持續密切往來。復於同年11月間,原告甚而發現被告與張耿
嘉共同於臺中市○○區○○路00號處租屋,二人出入舉止親
暱,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
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被
告明知張耿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
疇、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長達10
月餘,致原告與四名子女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
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從頭到尾都不曉得
張耿嘉還有婚姻關係存在。雖然有接到張耿嘉的媽媽及弟弟
的電話,說張耿嘉還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是張耿嘉說,是他
們騙的。自己也是受害人,訴外人張耿嘉從頭到尾騙說已經
離婚。被告於101年4月經由許凱瑋介紹認識張耿嘉,許凱偉
介紹時也告知張耿嘉是已經離婚的,當時張耿嘉要開餐廳,
委託被告規劃,期間曾積極找開店資料、施工工程及地點,
後來股東間有意見,到去年10月底才決定不開餐廳。與張耿
嘉只是一般朋友關係,並非男女交往之關係,且至102年3月
5日才知道張耿嘉沒離婚之事實。曾因受張耿嘉委託駛回車
輛,車輛卻懸掛他車牌照,為警查獲,被處以罰鍰,所以請
張耿嘉出面向稅務局說明事實;去年7月25日向張耿嘉買車
,但有糾紛,車遭原車主開走,至今尚未歸還;張耿嘉與合
夥人雙方互告,原告出面作證;被告晚上在家兼差做紙紮,
張耿嘉偶爾會來訂貨,本件被告也是受害人,多此請求張耿
嘉出面說明,基於以上事實,仍與張耿嘉有聯絡。張耿嘉為
人不夠誠信,其家庭問題都是在於他自己,認識他接二連三
發生這些事,已經夠倒楣,自己還要貸款買車,如果不經常
與他聯絡,讓他跑了,那這些責任與損失誰來負責,待所有
事情釐清後,就不會和張耿嘉有往來了。從未見過張耿嘉的
媽媽及原告的弟弟,只憑一通電話無法知道打電話的人身分
是真是假,況當時曾以電話詢問張耿嘉,張耿嘉當時說明了
原告用意後,那是它們之間的事,被告不以為意,就沒多問
。被告從未承認也堅決否認與張耿嘉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曾要求張耿嘉提出身分證,而張耿嘉總是找理由搪塞。與張
耿嘉只是一般朋友,沒有必要看身分證。原告與張耿嘉的家
庭問題是他們自己的行為,與被告無關。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期間:00000-00000
)、家樂福電信通話明細單(0000000000、2012/06/01-2
012/11/11、另一份無法辨識為何電話號碼)、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電話號碼:000000
0000、查詢期間:00000-00000)、電腦螢幕列印資料、
手機照片、簡訊時間照片、簡訊內容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查:
1、被告與訴外人張耿嘉之關係,顯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
(1)依據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張
耿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其中甚至
有一日內有高達15次(101年7月20日)之情形,通話時
間亦有長達一、二小時(101年7月11日23時9分59秒至
翌日0時18分14秒、101年7月17日22時56分37秒至翌日0
時36分3秒),且常於凌晨時分通話,由二人通話之時
間、頻率、長短,顯然與一般朋友關係,或被告答辯所
稱:因正常社交生活互動所產生之問題,須相互聯絡之
情形迥異。
(2)依原告提出之簡訊時間照片、簡訊內容照片、電腦螢幕
列印資料所示:其中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給
張耿嘉之簡訊曾有:「已經9點了,不知道你在哪裡,
有沒有好好的?忙完打電話給我,多晚都沒關係的,沒
你的消息,一整天都沒吃東西,一顆心一直牽掛著,你
知道嗎?」。而張耿嘉發給被告之臉書訊息曾有:「這
是我給妳的第一封電子情書"也是我人生第一封情書"給
未來的老婆"儀"...妳對我的好說不盡...如果有些事我
忽略了妳要說...其實對你我已經敢對天發誓這輩子我
要定妳的,妳別想逃誰叫妳對我太好」、「工作累-想
妳!有效-心情不佳-吻你!有效-失眠頭痛-抱妳!有效
-酸痛疲勞-找妳!有效-娶了妳,蝦咪攏有」等語。依
上開2人通訊內容觀之,以常情而論,顯然2人之交往絕
非被告所稱之「一般朋友關係」,而係逾越通常男女社
交之禮節範疇,屬不正當之交往甚明。
2、被告應已明知張耿嘉為原告之配偶,為存有婚姻關係之
人:被告雖提出與張耿嘉之對話錄音2段、簡訊內容3則
,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耿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
稱:自己欺騙被告已經離婚云云,用以證明自己不知張
耿嘉之未離婚之事實。然張耿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並不
否認上開簡訊及臉書之內容係其與被告2人通訊之聯繫
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接獲電話,對方告知張耿嘉係
有婚姻關係之人。而以上開2人通訊內容所示之交往關
係,被告實無對於張耿嘉之婚姻關係毫不在意或任意置
之不加查察之理。再者依據被告聲請之證人許凱瑋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之內容,證人對於張耿嘉何時告
知其已離婚?其又於何時告知被告關於張耿嘉之婚姻情
形?等等,前後敘述顯有矛盾,而證人對於矛盾之處,
又稱:「應該是我時間點記錯了」、「時間點我忘了」
等語。則此證人矛盾之證述內容,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
諸情,並非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被告與張耿嘉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禮節範疇
,而屬不正當之交往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與張耿嘉
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
滿,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五)是以,被告與與張耿嘉既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已破壞
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自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事,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另
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允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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