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小姐將本案委由本所全權處理,並由本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本案判斷重點在於甲小姐所違反之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以致客觀上雇傭契約無法繼續?
在本所提出相關佐證後,法院認為甲小姐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但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雇事由,因此法院最後認定乙公司違法解雇,甲小姐請求資遣費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9,勞簡上,33 【裁判日期】1000304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
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
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被證1之員工契約書上簽名,惟其竟違反
原審被證1之約定,擅自通知台中醫院不接該院換色帶服務
,於上班時間私自經營私人生意、未告知台銀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之事等,惟上揭違反員工契約書行為,難認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有據。而
上訴人既已於民國99年1月28日開除被上訴人行為,預示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其後復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故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24 日協調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知悉,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是日即生終止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4328元、99年度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1萬1760元,於法有據,合計11萬6088元及其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上揭金額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依原審被證2文件所載,被上訴
人確有提供其私人聯絡方式予公司廠商,原審為相反認定,
容有未當。又其擅自終止與台中醫院更換色帶服務,致上訴
人所受損害每月達8967元,達被上訴人薪水三分之一,所受
損害非僅3萬元;另依原審被證2書面所載,被上訴人於上班
時間推銷私人農產品生意,就其擔任上訴人在台之重要幹部
,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其信賴,
原審認非情節重大,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由,
其理由尚有可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台中醫院間
更換色帶服務,並未終止,不生損失問題;又原審被證2之
書面係被告居於雇主優勢地位下被迫簽署,其中所載販賣香
菇之事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至廠商於例假日
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家中,係配合廠商需求,等同為上訴人
利益加班,貨物又無短少,亦不生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擅自終止與台中醫院之更換色帶服務,所生損害每月
逾7600元部分,空言主張,復為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可採。
又查,依原審被證2書面內容,未能證明上訴人提供住處供
廠商例假日送貨之事係屬錯誤之事,況該等事實並未致上訴
人受有何貨物短少或其他損害,難認符合原審被證1所述之
私心、私利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情事之約定。再者,被上
訴人於上班時間推銷農產品,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常為之,而
稽延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原審以
上訴人主張之「吳太太」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係經常為之,
符合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進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乏依據。從而,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原審被證2所載行為,但其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即屬有據,進而肯認
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並拒付
薪資構成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判決應
給付如原審所載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萬6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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