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年輕至退休時受僱於乙公司,準備退休後在家享受退休生活,但甲嗣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竟發現乙公司於甲在職期間均未按實際薪資投保,而向勞保局高薪低報,導致甲受有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
甲曾向本所委任其他案件並獲得勝訴判決,而決定再將本案全權委託本事務所處理。
本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計算若乙公司如時投保甲應領取多少老年年金,再扣除已領取之老年年金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獲得全部勝訴,且乙公司亦未再對此進行上訴,而由一審判決定讞,全部老年年金差額及法定利息都拿回來
本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計算若乙公司如時投保甲應領取多少老年年金,再扣除已領取之老年年金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獲得全部勝訴,且乙公司亦未再對此進行上訴,而由一審判決定讞,全部老年年金差額及法定利息都拿回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101,中勞簡,1 【裁判日期】1010608 【裁判案由】給付老年年金差額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7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工作性質為洗機械零件,然被告於98年間以景氣衰退、業務
緊縮為由,提出優退制度,促使被告提前退休,原告礙於受
僱於人之弱勢地位,不得不於於98年12月30日簽收退休金單
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事後發現,被告所計算之退休金之
平均薪資,係以實施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為計算,以致原告
實領退休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核與應領退休
金金額2,058,636元相差甚遠,故曾於99年6月15日起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85,636元,業經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
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照上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平
均薪資為56,401元,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
告投保之薪資應為43,9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實際薪資投保。原告於99年1 月
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原告投
保期間認定原告投保年資應有40.84月之老年給付可資領取
,而按被告實際投保之薪資計算,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月
投保薪資為39,783元,故發給1,624,738元之老年給付,然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退職當
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故應領得之老年
給付為1,792,876元(即40.84X43900=0000000),是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金額外,被告對於其減少投保造成原告之損害應
為168,134元,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達十年以後,其對於被告將
其投保薪資列為39,783元乙節,應該很清楚,現在起訴要求
改以43,900元來計算很不合理,且當原告薪資超過39,500元
時,被告曾與原告協商以39,500元計算,原告當時亦未表示
意見,如有異議,當時即應提出,且被告於98年2月份起實
施無薪假,當時亦與原告協商過,原告亦同意被告實施無薪
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77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性質
為洗機械零件,然被告於98年間以景氣衰退、業務緊縮為由
,提出優退制度,促使被告提前退休,原告於98年12月30
日簽收退休金單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以上開年資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計算出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認定原告可
請領40.84月之老年給付,並因而發給原告1,624,738元之老
年給付等情,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6日保給
核字第099041002941號函等為證,被告對上情部分,亦不爭
執,可信為真。
(二)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復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至98年12月為止之薪
資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原告薪資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較
之前之薪資數額為低,乃因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制度所致,然
其於該公司所實施之無薪假制度,原告則否認業經其同意,
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無薪假制度係與原告協商所致乙節,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無薪假制度,乃屬雇主與勞工間變
更勞動條件之約定,但若勞工對此保持沈默,而未立即提出
異議,亦不可因此即認為雙方有默示意思表示,是據此而言
,雇主仍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至於被告抗辯曾與
原告協商以39,500元計算,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意見,如有異
議,當時即應提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亦僅單純之未
予回應,亦屬單純之沈默,復無其他事證認為其同意被告之
提議,尚難據此拘束原告。再者,原告之薪資為屬不固定薪
資,故依上開說明應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再套用其應
投保薪資級距,又查,原告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月投
保薪資均應為43,9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之投保薪資,仍應以43,900元計算乙
節,應屬可採。是參酌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應屬有據,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老年給付應為1,792,876元(43900X40.84=0000000),而原
告實際上僅領得1,624,738元,相差168,138元,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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