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託人自86年7月14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推廣職務,其工資給付以底薪及獎金制度,被告於99年2月22日 ,未經原告同意,即公告通知自同年3月1日 起,變更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導致委託人工作再辛苦均無法賺取足以支應家庭開銷之薪資,經委託人與被告公司洽談多次未果,委託人乃不得已自請離職。
二、因本件為被告公司未經委託人同意繕自變更工作條件,故委託人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經本所努力後,委託人順利取得66萬餘元之資遣費,也找到更好的工作。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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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勞訴,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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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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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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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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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資遣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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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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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委託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賈俊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
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之
同一基礎事實,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
從事業務推廣職務,其工資給付以底薪及獎金制度,每月約
41,758元。被告於
知自同年3月1日起,被告所屬聯播網外三台之廣告佣金制度
(即獎金制度)比照大眾公司施行,變相減薪約百分之77。
經兩造長期協商,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協商不成立,原告爰
於100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1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478,217元、薪資差額386,247元,合計864,464
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告新佣金制度後,即開始與被告長時間
進行協商,嗣100年8月12日確定協商不成立後,始於100年9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距離協商終止日
並未逾30日。且本件原告離職前之薪資係被告依變更後之佣
金制度計算,而該佣金制度變動未經兩造合意,自應以佣金
制度變更前六個月即
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另原告勞保資料雖記載
起至
任雇主,然該勞保資料僅為判斷勞僱關係之輔助依據,僱傭
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且聯捷公司與臺
南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及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原
告勞保於受僱於被告之初,乃由被告將原告加保於聯捷公司
,是原告任職年資仍應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間係任職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
(二)原告於
府勞工局之調解,後於
職務內容時,亦未針對佣金計算方式再表示意見,應認原告
已同意勞動條件變更。且被告公司之佣金制度係規定於業務
部行銷人員工作手冊之工作規則中,適用對象為全體業務人
員,此項工作規則之變更係僱主之權限,被告並未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
(三)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係於99年2月22
日公告自同年3月1日起變更佣金制度,惟原告乃遲至100年9
月8日方就上開勞動條件變更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亦
已逾除斥期間。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惟原告於100
年
,227元、17,826元、17,128元、18,009元,平均薪資為17,8
74元。又原告於
應為3年6月5日(以4年計算)、新制年資為6年3月,是其亦
僅得請求資遣費127,352元。又被告公司之佣金制度於99 年
給付薪資差額。且原告於99年3月至100年9月止,按照佣金
新制計算,原告應可領取佣金59,494元(已發放58,511元)
,此較原告所自行計算之58,526元為高,故被告實際上已溢
發薪資予原告。
(五)原告於90年進入被告公司時之月薪約為2萬元,係因被告公
司人員計算錯誤,始於92年後發放不正確之薪資予原告。倘
依被告公司於96年之規定,原告須以定價金額8折以上售出
廣告,方得以百分之12之比例計算佣金,若係以定價7至7.5
折或6至7.5折售出,則係各以百分之11、10 之比例計算佣
金,而若係以專案行銷售出廣告,則佣金比例多為百分之8
,惟原告並未區分所售出廣告之折數及是否為專案行銷,一
律以百分之10至12之比例計算請領佣金,亦與規定不符,溢
領佣金257,262元,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
資差額,被告亦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於
制計算,於94年7 月後之年資係按照勞退新制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採行大眾公司之廣告佣金制度,原告於100年9月8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9
月8日到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公告1件、存證信函1件提
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
公司於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有積欠薪資
,其並未溢領佣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被告於
告自同年3月1日起變更佣金制度是否合法?(二)原告於100年
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三)如
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萬8,217元
、薪資差額386,247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
佣金257,262元,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12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
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
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
日起變更佣金制度,而原告遲至100年9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是縱認被告將兩造間薪資給付條
件變動,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詳後述),然原告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距被告變動佣金制度時起起,既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四)被告於
為是否合法:
(1)按工作規則係指僱用多數勞工之雇主所訂定統一設定工作時
間、工資、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等事項之規範,為事業單位內
所有勞工所適用之集體勞動條件。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
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
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合理性,應綜合變更
之必要性及變更對勞工造成不利益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工作規則不利勞工之變更具有
合理性,事屬例外得拘束表示反對勞工之抗辯事由,自應由
雇主就其所為變更具有合理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於
大眾公司之廣告佣金制度等情,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此項
廣告佣金制度之變更,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受僱於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之佣金計算,乃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且變更
之結果將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得領
取之佣金減少,自屬不利於勞工之工作規則變更。又原告曾
因此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袁韻
婕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公布佣金新制時有表示意見等情明
確(見本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有表示反
對上開變更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佣金計算錯誤
導致薪資計算錯誤,且因市場不景氣才變更佣金制度等語。
然查,原告於
16,500元、
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
、
資為24,000元、
18,300元、100年5月1日時投保薪資為20,100元,此有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份及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足參,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就原告薪資如何計算錯誤一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屬無據;另被告公司如因市
場不景氣導致業務萎縮,如因此造成無法繼續經營,亦應係
被告公司是否按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資遣員工之問題,而
非逕自變更薪資給付條件,是以被告以市場景氣不佳為由逕
予變更薪資給付條件,此部分仍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是
原則上仍應經勞資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佣金制度變更業經兩造合意,是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變更後
之佣金制度計薪等語,仍屬無據。
(3)雖被告辯稱:原告於
,且其亦撤回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申請,並於發函予
被告負責人時均未提及不同意佣金制度之變更,足認原告對
上開佣金制度之變更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
告於被告為上開佣金制度變更後即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
,堪認其並未同意被告所為變更。又原告之所以撤回上開調
解,係因被告公司主管勸退及其他同事向其抱怨因上開調解
導致薪資遲發,迫於壓力所為等情,亦據證人柯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撤回上開調解之原因,並非出於同意被告所為上
開變更,自難以此作為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依據。而證人袁韻
婕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故意以延發99年3月份薪資而壓
迫原告即證人柯淑貞撤回調解等語,惟證人既為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至
於被告所指原告所發送予被告負責人討論工作事宜之信函,
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於該信函中並未表示反對,尚難以此推論
原告均未表示反對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
不具合理性,又未經原告事後同意,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
制度計算其所得領取之廣告佣金,被告既未依原有佣金制度
給付原告廣告佣金,核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從而
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應係合
法。雖被告辯稱:其係於
原告乃遲至100年9月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經過30日之除
斥期間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僅就同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事由所生終止權設有30日之除斥期間,至於就同
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生之終止權,別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
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
(3)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
(六)按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
其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或有可間接、控制他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
者,但仍因其個別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契約之效
力時,自應個體分別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
終止勞動契約,核如前述,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為何?經查:
(1)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
年
27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經查,原告於86年至88年之薪
資均由聯捷公司支付,有聯捷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參
。而證人柯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一開始就在被告
公司工作等語,然證人柯淑貞證稱其係於97年5月初始至被
告公司任職,是以證人柯淑貞顯於97年5月初前既未任職於
被告公司,尚難僅以證人柯淑貞之前開證詞,遽認原告係何
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又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
認識原告,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然證人袁韻婕證稱
:其為大眾廣播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眾公司是聯捷公
司的法人股東,其也是聯捷公司股東兼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
之法人股東代表,聯捷公司本應是被告公司的控股公司,但
不知為何,被告公司登記上並無聯捷公司的股份,原告也不
是其僱傭,其非聯捷公司負責人,其不知道
原告是否任職於聯捷公司,大眾公司於86年間擔任聯捷公司
之員工培訓單位等語明確,是證人袁韻婕前開證述,僅足證
明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被告公司間有業務及經營權之關連
,尚難證明原告於
捷公司與被告公司現並無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亦據證人袁韻
婕證述明確,且縱有關係企業之性質,揭諸上開說明,聯捷
公司與被告公司仍分屬獨立之法人,就勞動契約仍應分別視
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其主張應自
年資等語,為無理由,是應以
作年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自陳其自
退休新制,是以原告自
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之年資為3年6年5日
,應以3年7月計算;依勞工退休新制計算之年資為6年2月7
日,應以6年3月計算。
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 計。而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同
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業務人員,其薪資結構係由底薪及廣告佣金二
部分所組成。又上開佣金部分,係原告售出廣告所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雖其數額視其所銷售廣告數量而有高
低,惟仍係每月給付而具有經常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該佣金部分屬於經常性給與(見本院10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此部分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又本件被告係自
付報酬,是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依此計算事由前6個月即
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98年11月、98年10月、98年
9月之工資除以總日數計算。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薪
資分別為45,242元、56,642元、44,161元、33,010元、39,5
42元、31,863元,此有原告提出合併未登摺資料明係查詢及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1,743元
【計算式:(45,242元+56,642元+44,161元+33,010元+
39,542元+31,863元)/6=4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原告依勞工退休舊制、新制計算之年資分別為3年7
月、6年3月,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舊
制部分應為149,633元【計算式:41,743元×(3+7/12)=
149,633元】、新制部分應為130,447元(計算式:41,7 43
元×6.25年×1/2=130,447元),合計為280,080元(計算
式:149,633元+130,447元=280,080元)。是原告請求資
遣費280,0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薪資差額部分:
按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倘其未依約給付工資
,勞工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雇主給付。原告主張
被告自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從事如附表所
示前開業績內容,然辯稱佣金應依變更後制度計算等語。經
查,兩造間就佣金變更制度並未達成合意,且被告自行變更
佣金制度之薪資條件並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應依變更後制度計算佣金等語,即屬無據。又查,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按其所售出廣告之折扣及金額,依原有佣
金制度計算所得領取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依變更後佣金
制度計算之金額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原
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此項薪資差額
386,247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080元及薪資差額386,247
元,合計666,3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八)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佣金257,262元等語,並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已
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有主張抵銷抗辯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所出售
之廣告可分為一般廣告及專案廣告2種,專案廣告之佣金比
例通常較一般廣告為低,約為百分之八,而原告於96年1月
至98年12月間,有將專案廣告充作一般廣告申報佣金,溢領
廣告佣金25萬7,262元等語。經查,據被告自承一般廣告與
專案廣告間之差別在於是否須經簽呈,然被告就其主張為專
案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廣告業務為特定目的、時間或對
象所為設計之廣告專案,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復觀諸就
「冠軍專案」、「選舉專案」、及「母親節專案」部分,業
據其提出簽呈3件為證,自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
他部分,既未經被告舉證確屬專案廣告,則其主張該部分廣
告佣金亦應按專案廣告以百分之八計算等語,自難採信。而
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支佣明細一覽表
,可知原告以上開3種專案申報佣金者,分別有下列各筆:
96年5月之冠軍連3霸(訂單編號NA00000000號)、96年7月
之母親節(訂單編號NA00000000號)、96年9月之冠軍連3霸
(訂單編號H00000 000K-苗栗、H00000000K-臺南)、96年1
0月之冠軍連3霸(訂單編號NA00000000號)、97年6月之母
親節(訂單編號NA00000000號)等6筆,惟原告所申報之上
開6筆佣金,均確係依被告所提出之簽呈,以售出廣告金額
之百分之8計算領取佣金等情,亦經上開明細一覽表記載明
確,自難以此認為原告有溢領廣告佣金之情形。此外被告復
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溢領廣告佣金257,262元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份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就佣金制度之變更,不生拘束原告之效
力,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
0,080元及薪資差額386,247元,合計666,327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
原告有溢領廣告佣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違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聲請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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