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養子不孝,您不必再隱忍!終止收養關係


一、委託人因膝下無子,於七十年收養甲○○為養女。惟甲○○於八十七間即離家,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更遑論對原告盡孝道,甚至時而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若未順從其意,即態度不佳,以言詞侮辱原告。
二、未防止甲○○繼續對委託人予取予求,甚至繼承委託人之財產,本所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並輔以相關證人之證辭,成功終止委託人與養女甲○○之收養關係。



【裁判字號】
98,家訴,420
【裁判日期】
990127
【裁判案由】
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20
原   告 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人(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膝下無子,
    欲年老時有子女在侍奉在側,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收養被告
    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甲○○。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間即離家居住迄今,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期間對原告不
    聞不問,更遑論對原告盡孝道,甚至時而返家向原告索取金
    錢花用,若未順從其意,即態度不佳,以言詞侮辱原告。因
    原告年邁又無人照顧,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大陸人
    士丙○○結婚,其後即由丙○○照顧原告迄今,嗣原告疾病
    纏身,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診斷出患有老人痴呆症,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日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
    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然被告仍對原告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訴
    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
    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查原告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收養被告,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聲請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即離
    家居住迄今,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時而返家向原告索取
    金錢花用,若未順從其意,即態度不佳,以言詞侮辱原告等
    情,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顏慶義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原告住
    處之里長。原告有老年癡呆症,我認識原告時,原告就斷斷
    續續有狀況,都是原告配偶丙○○在照顧原告,大約十幾年
    了。我有聽鄰居講過原告收養被告當甲○○,但最近十年我都
    沒有看過被告,鄰居曾經反應被告偶爾會回來拿錢,口氣不
    好,至於拿多少錢不知」等語;證人即原告鄰居許燕秋到庭
    證述略以:「我與原告當鄰居約十幾年,最近十年都沒有看
    過被告,我有聽鄰居講說被告會回來拿錢,也有說被告口氣
    不好,至於拿多少錢不知道」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鄰居潘里雪到庭證
    述略以:「我與原告鄰居三十多年了,我知道被告被原告收
    養時,被告已經很大了,我到去年才親眼看到被告本人,被
    告過年回來吃飯,向原告要紅包,被告要等到拿到紅包才走
    。被告未曾扶養原告,原告配偶丙○○平時打電話給被告,
    要被告回來照顧原告,電話都打不通,原告生病時被告也沒
    有回來看原告。被告回來就是要錢,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告回來與原告配偶丙○○吵了起來,被告稱為什麼她要照顧
    原告,原告配偶丙○○有告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我認為被
    告遺棄原告,平時也沒有照顧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鄰居
    方正朝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鄰居六年多,我知道被告
    有被原告收養,被告至少最近這二年都沒有回來看原告,打
    電話也不接,被告住哪裡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於九十四年至
    九十六年間,經常回來向原告要錢,幾十元也好,一百元也
    好,總是拿到錢才走。我最近一次看到被告也是九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不知道被告回來做什麼,原告配偶丙○○有告知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完全沒有照顧原告,被告回來就是
    要錢」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並未因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後,未曾再出境,有該署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八0一六二四二五號函文在
    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惟被告長
    達十餘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與原
    告間幾乎無任何接觸互動,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又被
    告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年邁多病之原告不聞不問,返家僅
    為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實未盡身為子女之責,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
    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並據同條項第二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因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業經終止收養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99        1         27   
                  家事法庭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99        1         27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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