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託人甲○○之母親乙○○於民國83年將每只2 兩 重之金元寶2 只(共4 兩 )、每塊重10兩 之金條2 塊(共20兩 ),託由丙銀樓保管,乙○○於91間死亡,之後,乙○○託夢告知甲○○,其有寄放黃金於丙銀樓,但是丙銀樓拒絕甲○○要求返還之請求。
二、本所受甲○○委託後,向丙銀樓提出返還寄放物之訴訟,但丙銀樓竟要求證人丁○○出庭為不實之供述,謊稱乙○○早已將黃金取回,幸而,本所比對丙銀樓及丁○○之說法,發現其說法前後不一,又提出足以說服法官的事證,終於勝訴。使乙○○在天之靈得以安息。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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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訴,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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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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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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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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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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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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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丙○○即丙銀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元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貳佰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母親林玉女於民國
金元寶2 只(共
,託由被告保管,嗣林玉女於91年2 月間死亡,因伊為林玉
女之唯一繼承人,乃於100 年3 月間催請被告返還上揭物品
,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
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其金元寶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
元寶2 個(每只各
,共計
後林玉女與吳金東即全數取回前揭保管物,斯時伊有要求渠
等於帳簿上簽名,然因帳簿保管5 年後已銷毀,故無法提出
書面證據,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林玉女於91年2 月死亡,且
吳金東尚生存,焉有不取回保管物之理,故實情為渠2 人已
將保管物取回。況且系爭保管物為林玉女與吳金東所共同購
買,原告是否屬有權請求,尚有可疑。
(二)另前揭黃金自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無返還之義務。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一)與被告於83年12月7 日成立本案金塊
寄託關係之當事人究為林玉女一人或林玉女與吳金東二人?
(二)林玉女生前寄放於被告處之黃金數量若干?(三)被告抗辯已
經返還寄託物,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
是否可採?茲敘述如下。
(一)與被告成立前揭黃金條塊寄託關係之當事人究僅係林玉女一
人或林玉女與吳金東二人?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其次
,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亡母林玉女於
於被告經營之銀樓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寶石鑑別證影
本1 紙在卷(見卷內第35頁)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前揭
寶石鑑別證為其所出具,惟辯以:因鑑別證上抬頭記載有
林玉女、吳金東二人,故與其成立黃金條塊寄託契約者,
應為林玉女、吳金東二人,非僅林玉女一人而已云云。經
查,證人吳金東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林玉女與金
和發銀樓之間有關黃金交易的事情?)黃金的事情我不知
道,黃金都放在林玉女那裡。(問:是否有與林玉女一起
去寄放黃金?)是我和林玉女一起去寄放的。(問:你們
寄放在哪裡?)寄放在褒忠。(問:黃金是林玉女的?還
是你的?)是林玉女的。」等語在卷(見卷內第45頁)。
參以上揭寶石鑑別證上僅有「林玉女」之署名及鈐蓋「金
和發銀樓」統一發票章而已。由上各情可知,與被告成立
黃金條塊寄存契約者應僅林玉女一人,吳金東僅係陪同林
玉女前往被告處而已。
(二)林玉女寄放於被告處之黃金數量若干?
原告主張:林玉女寄放於被告處之黃金重量為
辯稱:僅有
「黃金元寶二個
之,有關「
參以原告答稱:其所主張之黃金重量(
林玉女之口述而已。職是,本院認被告辯稱本件黃金寄託物
之重量僅為
(三)被告抗辯已將黃金寄託物返還林玉女,是否有理由?
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
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
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
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林玉女將黃金條塊寄放約1 個月後即已取回云
云,並請求傳訊丁○○及曾文村二人到庭為證。其中謝新
平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雙方有關黃金買賣及寄放
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林玉女過世前1 、2 年
將2 盒黃金拜託我用磚頭把黃金封存在床底下,當時我有
問她黃金不是放在丙銀樓,她說都拿回來了。後來,
林玉女過世沒多久,吳金東就要我把黃金拿出來給他。(
問:當時有沒有看到林玉女與吳金東去向丙銀樓取回
黃金?)我沒有看到。甚至她將裝黃金的盒子交給我的時
候,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問:你既然不知道盒子裡
裝的是什麼東西,為何得知裡面有黃金?)她有跟我說她
的黃金剩下這些。(問:當時林玉女有無將盒子打開讓你
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有。後來我將盒子取出交給吳
金東的時候也沒有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問:你剛才所述
林玉女買黃金、寄放黃金的事情都不清楚,為何知道林玉
女有將黃金寄放在丙銀樓?)我是聽林玉女講的。」
云云(見卷內第44頁)。另曾文村則到庭證稱:「(問:
今天要來證明何事?)證明吳金東與林玉女將黃金寄放在
我媳婦那裡的事情。83年12月下午3 時,他們夫妻有到金
和發銀樓取回寄放的黃金。當時我在店裡面有看到。(問
:銀樓是你開的嗎?)是我兒子開的。(問:林玉女他們
來向你取回黃金的時候,是否只有你在場?)當時我媳婦
也在」云云(見卷內第45頁背面)。而觀諸丁○○證述內
容,均僅係傳聞證據;且被告所提答辯狀上陳稱:「‧‧
‧此有載林玉女、吳金東前往購買黃金之證人丁○○‧‧
‧足資作證‧‧‧。」(見卷內第13頁),然本院詢之謝
新平如何知悉林玉女有將黃金寄放在丙銀樓?丁○○
竟答稱:我是聽林玉女講的云云,二者所述情節不符,是
丁○○所證前揭各情,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自不得採為
論斷之證據。其次,曾文村固到院證稱:林玉女在「83年
12月」下午3 時有到被告銀樓取回寄放之黃金云云。然查
,證人曾文村為被告之公公,且依寶石鑑別證上之記載,
林玉女至被告處寄存本案黃金條塊日期為「
」,另據被告陳稱:林玉女將黃金條塊寄放約1 個月後即
已取回云云,則林玉女縱有取回黃金條塊,其時間亦應為
「
年12月間即取回前揭寄託物,其所為證述,顯與被告之主
張不符,要無可取。此外,被告苟若有將黃金條塊交還林
玉女,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亦會要求林玉女將其所
開立之寄託憑據返還為是,惟被告前所開立之黃金條塊寄
託債權證書(即寶石鑑別證)仍為原告收執中,被告又無
從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所保管之黃金條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則難認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要屬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28 條前段)。因之,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
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須
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之本案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無非係以本案寄託契約係於
物縱經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
597 條參照),是自
,至
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女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
返還期限,是寄託人雖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但寄託人
對於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寄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間始向被告催請返還前
揭寄託物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向被告為
請求後,須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本案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消費借貸依同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
人應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人之負欠
若非金錢債務,則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
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訴外人即原告亡母林玉女生前,曾將黃金元寶
金條
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寄託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遲延
利息(因黃金條塊非屬金錢債務)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
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
【裁判字號】
|
100,上易,269
|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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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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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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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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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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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丙○○即丙銀樓.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翎芳 律師
宋思瑩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林玉女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
共
人保管。嗣林玉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死亡,因伊為林玉女之
唯一繼承人,遂於一百年三月間催告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
物品,然為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其黃金元寶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元寶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寄放之金塊業已返還與林玉女,依證人丁○○於原審
之證述:「(是否知悉雙方有關黃金買賣及寄放的事情?
)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林玉女過世前一、二年將二盒黃
金拜託我用磚頭把黃金封存在床底下,當時我有問她黃金
不是放在丙銀樓,她說都拿回來了。」等語,足見林
玉女早已將寄放於丙銀樓之黃金取回。另證人曾文村
於原審亦證述林玉女已取回寄放之黃金,雖其所證述之時
間前後稍有差異,然證人曾文村係於一百年間到庭作證,
與寄放、取回黃金之時間(83、84年間)時隔已久,何能
苛求其確切記憶取回之時間,實為強人所難;證人所述之
時間應指大約取回之時間點,則證人曾文村之證詞應得採
信。
(二)本件應係一般寄託,被上訴人如主張林玉女與上訴人間係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舉證證明。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玉女於八十三年十
至上訴人銀樓處購買黃金元寶二個(每個各
)、金條二塊(每塊各
寄存於上訴人處,請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黃金時並交付訴外人林玉女「寶石鑑別證」一紙,其上載
明「黃金元寶二個
有「丙銀樓」店章,及由訴外人林玉女在該「寶石鑑
別證」上簽名。
(二)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林玉女
收養,林玉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過世,被上訴人林
惠敏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消費寄託,上訴人主張係一般寄託,
以何者為可採?
(二)系爭黃金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係林玉女一人或係林玉女與
吳金東二人?
(三)上訴人是否已於林玉女生前即將信託物返還於林玉女?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一)部分: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於返還時,受寄人應返還寄託物,如有孳息,應
一併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寄託,即於返還寄託物時,應返還原
物。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此消費
寄託,於返還時,係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而非返還原寄託物。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
載,林玉女係與訴外人吳金東於八十三年十
至上訴人銀樓處所購買之黃金元寶二個(每個各
金條二塊(每塊各
;又由上訴人於收受後交付林玉女之「寶石鑑別證」一紙
,其上僅載明「黃金元寶二個
店」,且於寄託物之黃金並未註明其上有何特殊註記或署
名,則該等黃金自係代替物;再者,上訴人係經營銀樓,
且上開黃金係林玉女自上訴人之銀樓購得,則上訴人之銀
樓應有該等黃金之代替物若干,顯然雙方已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上訴人,並許由上訴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自應屬消費寄託。且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原審法官整理而認定為「消費寄託」時並未
爭執,復經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勘驗無誤(見本院卷
第61頁),詎上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始為爭執,尚不足採。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二)部分: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其次,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林玉女於生前之八十三年十
將黃金元寶、條塊寄放於上訴人經營之銀樓保管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寶石鑑別證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35頁)
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前揭寶石鑑別證為其所出具,惟辯以
:因鑑別證上抬頭記載林玉女、吳金東二人,與其成立黃
金條塊寄託契約者,應為林玉女、吳金東二人,並非僅林
玉女一人而已云云;查證人吳金東於原審具結證稱:「(
是否知悉林玉女與丙銀樓之間有關黃金交易的事情?
)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黃金都放在林玉女那裡。(是否
有與林玉女一起去寄放黃金?)是我和林玉女一起去寄放
的。(你們寄放在哪裡?)寄放在褒忠。(黃金是林玉女
的?還是你的?)是林玉女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45頁);又上揭寶石鑑別證下方僅有「林玉女」之署名,
及鈐蓋「丙銀樓」統一發票章而已。則由上開現場目
擊證人吳金東之證述及寶石鑑別證僅有林玉女之署名以觀
,足認與上訴人成立黃金寄存契約者,應僅林玉女一人而
已。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林玉女寄放於上訴人處之黃金總重量為
二十
等語。而經本院核閱由上開寶石鑑別證,其上係載「黃金
元寶二個
之,有關「
及總重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寄存於上訴人
處之黃金確為二十
本件黃金寄託物之重量為十
(三)就上開爭執事項(三)部分:
(一)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
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
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
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林玉女將黃金條塊寄放約一個月後即已取
回云云,並舉證人丁○○、曾文村為證。而證人丁○○於
原審證稱:「(是否知悉雙方有關黃金買賣及寄放的事情
?)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林玉女過世前一、二年將二盒
黃金拜託我用磚頭,把黃金封存在床底下,當時我有問她
黃金不是放在丙銀樓,她說都拿回來了。後來,林玉
女過世沒多久,吳金東就要我把黃金拿出來給他。(當時
有沒有看到林玉女與吳金東去向丙銀樓取回黃金?)
我沒有看到。甚至她將裝黃金的盒子交給我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你既然不知道盒子裡裝的是什麼東
西,為何得知裡面有黃金?)她有跟我說她的黃金剩下這
些。(當時林玉女有無將盒子打開讓你看看裡面有什麼東
西?)沒有。後來我將盒子取出交給吳金東的時候也沒有
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剛才所述林玉女買黃金、寄放黃
金的事情都不清楚,為何知道林玉女有將黃金寄放在金和
發銀樓?)我是聽林玉女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另證人曾文村於原審證稱:「(今天要來證明何事?
)證明吳金東與林玉女將黃金寄放在我媳婦那裡的事情。
八十三年十二月下午三時,他們夫妻有到丙銀樓取回
寄放的黃金。當時我在店裡面有看到。(銀樓是你開的嗎
?)是我兒子開的。(林玉女他們來向你取回黃金的時候
,是否只有你在場?)當時我媳婦也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背面)。
(三)惟查依上開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他人所說,
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於答辯狀係載:「…此有載林玉女
、吳金東前往購買黃金之證人丁○○…足資作證。」(原
審卷第13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丁○○,如何知悉林玉
女有將黃金寄放在丙銀樓?則證稱:「我是聽林玉女
講的」,二者不相吻合,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自不得
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曾文村固證稱:林玉
女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下午三時有到上訴人銀樓取回寄
放之黃金云云。然證人曾文村為上訴人之公公,實屬至親
,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依寶石鑑別證上之記載,林玉女至
上訴人處寄存本件黃金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
,而上訴人復稱:林玉女將黃金條塊寄放約一個月後即已
取回云云,則林玉女縱有取回黃金條塊,其時間亦應為「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後之事;詎證人曾文村竟證稱:林
玉女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取回前揭寄託物,其所為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此外,若上訴人已將原寄
託之黃金返還於林玉女,而上訴人係經營銀樓之從業人員
,依其營業知識及社會歷練與經驗,衡情上訴人為避免將
來衍生糾紛之風險,應會要求林玉女將先前開立交付渠之
寄託憑據(即上開寶石鑑別證)返還;如林玉女稱因該寄
託憑據未帶或不見,亦應請林玉女出具上訴人已將原寄託
之黃金於何時返還予林玉女之字據,以為憑證;惟上訴人
未能提出前開黃金條塊已返還林玉女之證明,且前開由上
訴人出具之黃金條塊寄託憑據(即寶石鑑別證)仍在被上
訴人收執中,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
訴人所辯已於林玉女生前將信託物返還於林玉女云云,自
不足採。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四)部分: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因之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
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須於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無非係以本件寄託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成立,而寄託物縱經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參照),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本案寄託關係成立時起至九十八年十
十五年,被上訴人所繼承自林玉女之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女間
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返還期限,雖寄託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但寄託人對於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請
求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消滅時
效仍應自寄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
百年三月」間始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前揭寄託物乙節,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告請求後
,須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而上訴人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返還
保管物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訴外人林玉女生前,將黃金元寶
於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丙銀樓迄未取回,則被上訴人本
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寄託物
,自屬有據;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
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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