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監護權之爭 ─ 經濟能力並非唯一考量!


一、委託人與甲○○於100年離婚,並約定委託人於離婚後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甲○○卻於離婚後再透過律師,以委託人太過貧窮為由,向委託人請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二、委託人於委託本所前本已不抱希望,但是經本律師與委託人與其子女面談後,發現委託人雖然貧窮,甚至連熱水器都沒有,但是委託人並不以此為苦,並以極為正面之方式教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令本所律師非常感動,並向法官陳明:「是否富有不是判斷監護權誰屬之最重要考量,最重要的是能快樂的生活,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最正面的人格培育。」。
三、是以,本案罕見的,法官亦認同本所律師的看法,並深獲感動,不同意對方改定監護之要求。相信,委託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定能快樂幸福的生活,並共同創造更美好的明天。




【裁判字號】
101,家訴,28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委託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3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改定監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44
    號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庭蓁(民國91 9
    25日生)、余芝庭(921120生)、余秉宏(9812
    2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兩造間另因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35號調解成立
    ,原告願自 100112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庭蓁
    、余芝庭、余秉宏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6,000元。惟
    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欲探視兩造子女余庭蓁、余芝庭、
    余秉宏皆遭拒絕。且被告目前無業,僅靠原告給予的扶養費
    用生活,並與母親及母親的同居人共同生活於租賃之鐵皮屋
    ,平時三餐菜餚來自於自種蔬菜,少有魚肉,且家中無熱水
    器,子女洗澡必須自燒熱水,可見被告生活環境與條件極差
    ,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被告母親之同居人有
    賭博惡習,恐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健康發展之危害,
    被告又損害原告探視子女之權利,故請鈞院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改由原告行使。
二、又兩造於離婚前已分居,分居期間,子女余庭蓁、余芝庭由
    原告扶養照顧,子女余秉宏則由被告照顧,期間長達16個月
    (原告嗣後具狀更正為14個月),故被告應就原告扶養照顧
    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中之一人,與原告平均負擔扶養費用。參
    酌嘉義縣98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可支配所得為 629,952
    ,平均每戶人口數為2.89人,合算每人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
    18,165元,雙方平均分擔1/2,金額為9,083元。總計被告
    應給付145,328元(9,083×16145,328)。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最後一次探視子女余秉宏的時間為 10012月,長女余
    庭蓁於法庭上證稱原告到被告住處看見余秉宏並拍照的情形
    ,即係原告最後一次見到余秉宏的時間。且原告與余庭蓁、
    余芝庭會面時,二女亦承認被告母親常將余秉宏載離住處躲
    藏,致原告無法與余秉宏會面交往。又原告雖曾與被告一同
    住過被告娘家鐵皮屋,惟原告當初答應將子女監護權交由被
    告任之時,並不知道被告要將兩造子女帶回娘家居住,且原
    告亦有給付扶養費,若被告有正常工作,就不應提供惡劣環
    境給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余秉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子女,且婚後原告母親中風,
    被告乃在家中負責照顧原告母親,接送子女上下課、教導子
    女課業,日常生活支出雖仰賴原告供應,惟被告所付出之勞
    力心力完全不亞於原告。99 6月間被告胞弟去世,被告返
    回娘家協助處理喪事,原告致電告知被告不得返家,甚至以
    三字經辱罵被告母親,並詛咒全家死光光等語,被告唯恐遭
    暴力而遲遲不敢回家。被告當時攜有一襁褓幼子余秉宏,其
    生活所需之奶粉及嬰兒用品等開銷,不亞於余庭蓁、余芝庭
    之扶養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分居期間之扶養費用,實無
    理由。縱認被告仍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分居期間代墊其中一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曾代墊兩
    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兩造子女余秉宏自出生起均由被告照顧,與被告關係親密
    ,宜由被告繼續任監護人。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
    子女余庭蓁、余芝庭均由被告教養照顧,被告對余庭蓁、余
    芝庭之學習狀況知之甚詳。余庭蓁、余芝庭在被告照顧下,
    余庭蓁學校課業等各項表現均有長足進步,余芝庭本患有注
    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經被告照料下,其學習狀況亦漸
    入佳境,是被告提供子女之生長環境,並不會對子女學習成
    長造成不良影響。而原告為取得子女之監護權,竟憑空捏造
    被告母親同居人有賭博惡習不實之事,更顯現原告之品行及
    修為。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肢體及精神
    暴力,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7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胞弟於100330日亦對被告施加暴力,倘若子女監
    護權由原告行使,令三名子女於暴力環境下成長,難保原告
    未來不會對子女施暴,更遑論對子女之身教及言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084
    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
    余秉宏,兩造於99 6月至1008月分居期間(詳本院卷第
    5458頁),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由原告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余秉宏由被告扶養照顧。而兩造間離婚訴訟於10
    0518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約定
    兩造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及余秉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兩造間另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 100
    1116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35號調解成立,約定
    原告願自 100112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庭蓁、
    余芝庭、余秉宏之扶養費各 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及給
    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9 6月至1008月之14個月期間,子
    女余庭蓁、余芝庭由原告扶養照顧,子女余秉宏則由被告照
    顧,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多扶養照顧之一
    名子女,負擔半數扶養費用等語。而被告對於上開14個月期
    間,原告扶養照顧兩名子女,被告扶養照顧一名子女,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皆
    負有扶養義務,惟其於分居期間代被告墊支其中一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被告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則因逾其
    原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支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后。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
    費用,即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明其目前從事養
    殖業,月收入約 7萬元,被告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之
    前小孩念幼稚園及100年度均有申請中低收入補助,101年度
    還在審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2854頁)。堪認原告經濟能力寬裕,被告經濟狀況則相當
    拮据,兩造經濟條件有相當之差距。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本應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兩造分居
    之初,被告負責扶養照顧之幼子余秉宏甫滿 6個月,且被告
    係因日夜照顧余秉宏所需,致無外出謀職就業,甚至申請中
    低收入補助,故其經濟狀況拮据之原因,與其親力親為撫育
    幼子余秉宏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參酌原告一再主張其經濟能
    力優於被告,故依原告實際收入及被告因照顧撫育幼子而無
    法外出謀職等客觀條件,本院認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經濟狀
    況窘困之原因,既與其親自照顧撫育幼子余秉宏而無法外出
    謀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原告經濟條件又優於被告等情,綜
    參上情,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余庭蓁、余芝庭之扶養費,每
    月以各支付 1,000元為適當。基此,兩造分居14個月期間,
    被告就其中一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為14,000元(1000×14
    1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於14,000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前
    段、第105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因此,夫妻雙方於離婚時,
    對於彼此家庭成員、家庭生活環境、經濟能力、親屬支持系
    統等客觀條件,均已知悉瞭解,倘經夫妻雙方評估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之歸屬並進而協議之,自不容他方事後任意反悔聲
    請改定監護權。苟他方倘欲聲請改定監護權,則須任監護權
    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事由存在,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他方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始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 3項所定之要
    件,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屢次向被告表示欲探視兩造子女余庭蓁、余
    芝庭、余秉宏皆遭拒絕,且被告目前無業,與母親及母親的
    同居人共同生活於租賃之鐵皮屋,三餐少有魚肉,家中無熱
    水器,生活環境與條件極差,且被告母親之同居人有賭博惡
    習,恐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健康發展之危害,爰聲請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由原告行使等語。
  ()經查,兩造自99 6月起分居迄100518日離婚調解成立
    期間,被告與幼子余秉宏均住在被告娘家,原告對此不能諉
    為不知。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無業無收入,經濟條件甚差,
    則依被告之實際經濟情況而言,被告離婚前既只能居住於娘
    家,其離婚後甚至須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豈有能力搬離娘
    家獨自租屋居住?參以原告具狀自承曾與被告一同住在被告
    娘家租賃之鐵皮屋(詳本院卷第54) ,顯見原告對被告娘
    家之家庭成員、居住環境及經齊狀況瞭若指掌。則兩造於調
    解離婚時,已評估各種主客觀條件後,原告既同意三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被告監護,則必須事後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符合改定監護權
    之要件。至於家庭經濟環境優渥與否,未必等同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子女縱使因任監護之一方經濟能力、生活環
    境略遜一籌,但只要父母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陪伴未成年
    子女成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及依附關係得以健全發展,自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未任監護權之他方之經
    濟條件、家庭生活環境等等客觀條件,縱使較任監護權之一
    方更為優渥,仍不足以作為改定監護之事由。
  ()原告一再強調其經濟優勢,並貶低被告生活環境惡劣及被告
    母親同居人有賭博惡習云云,然被告於離婚前已攜幼子余秉
    宏居住於娘家長達 1年多,被告於離婚後更無力負擔獨自租
    屋之費用,此客觀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辯稱其不知被告
    離婚後要與兩造子女居住於娘家云云,實無可採。況且,關
    於被告生活居住環境雖屬不佳,但此僅僅是外在的物質條件
    ,物質條件縱使艱難困苦,然亦能淬鍊生命的韌性,子女無
    法選擇父母,也無法選擇父母謀生的方式,但子女可以依賴
    父母全心的愛及正確的價值觀,發展出健全的人格特質,更
    可以從「饋乏」之中學習珍惜與感恩。原告一昧的比較經濟
    優勢,以貶低對方的生活環境來抬高自己的優異,實非可取
    。依原告之主張,無法提供子女優異的生活環境,似乎就等
    同於不及格的父母,然而,家中是否有熱水器、是否自種蔬
    菜供三餐之用、三餐是否少魚肉等等,並不是決定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的關鍵。子女需要的是父母無微不至的關愛及足以
    依附的信賴關係,故原告以被告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不佳做
    為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理由,自無足憑採。
  ()原告復主張其屢次向被告表示欲探視兩造子女余庭蓁、余芝
    庭、余秉宏皆遭拒絕,爰聲請改定監護權云云。惟證人即兩
    造子女余庭蓁及余芝庭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去年(100年)8
    30日搬去跟母親同住,之後父親每個星期六都會把我們接
    回去住,我們還有去找過太保的阿姨,只有去年聖誕節因為
    有活動,所以沒有回去。寒假也跟父親住了約10幾天,而且
    也有過除夕、初一、初二,還有去漁人碼頭,我們也會跟爸
    爸住處的鄰居姐姐一起玩等語。經本院詢之:弟弟是否有跟
    你們回去住?證人余庭蓁及余芝庭則證稱:弟弟沒有跟我們
    回去住,因為媽媽說弟弟太小,爸爸的房子前面有魚塭,怕
    弟弟掉下去。但是爸爸來鐵皮屋找我們的時候,也可以抱著
    弟弟,帶著弟弟在住家附近走一走,也有幫弟弟照相等語(
    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余庭蓁及余芝庭與被告同
    住,又各自與原告會面交往,對於本件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屬切身經驗,渠等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再參諸證人余庭蓁
    及余芝庭明確證稱原告每星期六都會接渠等同住,寒假中亦
    同與原告住10幾天,原告亦可前去被告住處探視余秉宏,惟
    因余秉宏年幼,無法辨別原告住處附近環境安全之疑慮,而
    尚未讓年幼之余秉宏與姐姐一同接回同住等情,則兩造離婚
    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並未遭被告阻撓,原
    告可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乙情,堪予認定。故此,原
    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屢次向被告表示欲探視子女余庭蓁、余芝
    庭及余秉宏皆遭被告拒絕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提出與與長女余庭蓁及次女余芝庭之對話錄音,因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未按錄音內容全文謄譯,更漏載對被告
    有利之部分,故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尚非可採。反觀兩
    造長女余庭蓁已 9歲,對周遭所發生之事已稍通理解,其於
    本院開庭時提出其親自書寫之信函內容,經本院詢問信函內
    相關用語,例如「監護權」、「男生前夫」,余庭蓁均能簡
    單回答其意義,並當庭朗讀書信內容,堪認前揭信函確係出
    於余庭蓁之個人真意書寫無疑(詳本院卷第6073頁)。參
    諸余庭蓁前揭信函內容,描述每個禮拜六阿姨都開車載爸爸
    帶伊回家,並非媽媽不讓爸爸帶弟弟回去,是因弟弟還小,
    其不懂大人世界的複雜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
    告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節,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聲請
    改定監護權云云,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實際收入,酌定兩造自
    99 6月迄1008月之14個月期間,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庭蓁及余芝庭之扶養費用各為 1,0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代墊其中一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於14,000元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16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就三名未
    成年子女改定監護權之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環境及經
    濟條件不佳等事由,均非足以構成改定監護權之事由,而原
    告主張遭被告拒絕探視子女乙情,經本院調查後認並非屬實
    ,故原告前揭改定監護權之聲請,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
    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101        3         15   
                  家事法庭法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1        3        15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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