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託人之子甲○○為輕度智障者,故甲○○雖然現已31歲,然實際之智能及辨識能力僅與9至12歲之孩童相仿,故委託人乃於98年時,向鈞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人獲准。而甲○○於98年3月間,受被告強押,並以言語恐嚇甲○○簽下總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嗣後,被告以甲○○簽發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本票裁定。
二、委託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不知所措,急忙委託本所處理,經本所向被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委託人之子甲○○方經法院確定其本票債務不存在,委託人一家又得以回復到平靜的生活。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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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中簡,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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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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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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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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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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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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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委託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面額
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惟
查緣原告係為輕度智障者,其意思表達能力、辨別事理之辨
識能力,不似一般正常人應有之智能,故原告雖然現已31
歲,然依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
以觀,原告實際之智能及辨識能力僅與9至12歲之孩童相仿
,又因原告因時常離家不歸,故原告生父為原告之利益,乃
於98年時,向鈞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人,於
,並由原告生父委託人擔任原告之輔助人。再按原告甲○○
係於98年3月間,自行前往被告台中住處寒喧,於被告家中
見到被告與多位友人為博奕行為,被告並要求原告「一同參
與博奕,且博奕金錢輸贏相互分擔」,原告於當場拒絕被告
後,即自行離開被告住家,而無再跟被告聯繫,數日後,原
告於被告住處附近之順天宮與順天宮服務人員泡茶聊天時,
卻又遇見被告,被告之兒子及日前與被告一同賭博之友人,
渠等並強押原告至被告住處,並以言語恐嚇原告並簽下本票
3紙,面額各為新台幣40萬元,總計面額120萬元。原告為輕
度智障人士,根本不識何為本票及法律效力,且與被告間更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受被告及其友人毆打之暴力脅迫
,並恐嚇威脅原告說:「你若不簽,我就帶你山上,從山上
丟下來」後,心生畏懼,為求脫困,方不得已簽發系爭3紙
本票,而負傷回家後,更不敢與家人言明此事,直自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收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始知
上開情事始末,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身
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30號裁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智能不足,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被告明知上開事實,而自原告處無對價惡意取得,兩造
間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乃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
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參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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