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甲○○騎乘機車與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年紀輕輕的甲○○終身癱瘓,委託人甲○○隨即尋找律師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但該律師於多次開庭後,反認為甲○○請求之金額過高,勸甲○○降低其請求金額,是委託人甲○○與該名律師間信任關係破裂。
甲○○後選擇委託本所繼續向乙○○之侵權行請求損害賠償,過程中乙○○一直試圖辯稱其並無過失,但並未為法官採信。最終法院判決乙○○須賠償甲○○新台幣1399萬5473元。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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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訴,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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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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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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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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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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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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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朝慶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
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佰捌拾壹萬捌
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
偉迪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90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16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改請求
被告給付7,577,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5 月26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95,473元,及其中
3,906,3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中3,670,910 元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6,418,199 元自
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
頭份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與頭份交流道之
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疏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
左轉號誌前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狀誤載為718-DMN 號
),沿該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5 -6 節頸椎骨
折併滑脫,及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合計下
列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為24歲,距離65歲
退休,仍可工作41年,又其於事故前在雅集畫廊上班,每
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5,000元,事發後於100 年5 月25日出
院,仍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故其減損之勞動能力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9,509,898 元
〔(420,000 元+(420,000
元×21.00000000 )=420,
000 元+9,089,898 元=9,509,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自事發迄今,合計支出
醫療費用205,984 元。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
需專人照顧,而有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其於事發時為24
歲(23歲又6 月餘17日),依據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其尚有56.88 年餘命,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
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看護
費用為19,681,543元(2,000 元/ 日×365 日×27.00000
000 =19,681,54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身心健康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四肢癱瘓,終其一生無復原之可能,身心遭受巨大傷痛,
故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害,受有20
,79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
6.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2 年交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本件
交通事故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是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
31,418,215元(9,509,898
元+205,984 元+2,000,000
元+20,790元+19,681,543元),應給付金額為
15,709,107元。惟原告已領取受告知訴訟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13,634
元,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後,被告於本件仍應給付原告
13,995,47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均列入請求,僅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過失比例,為
自行認定,進而為初步之主張,核非就起訴後再生之損害
為請求,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事實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2.被告雖以其行車行為無過失,且與被告傷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辯。然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
係直接撞擊被告系爭汽車,而非先行倒地後才與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且被告係於直行黃燈時即行起步左轉,於直行
黃燈轉換成紅燈之際,其車輛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
行駛至對向北向三線道之內側車道,復於左轉綠燈亮起時
,已將車身橫向占用對向外側車道並繼續前進,足認有於
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搶黃燈再闖紅燈左轉之情事,而
非僅有超越停止線;再原告係沿對向外側與中間車道之分
道線行駛進入肇事路口,並非從道路兩側視線所不及之處
突然衝出,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亦有疏未注意對向
來車之過失,其就原告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於聘請外籍看護之前,乃係申請本籍看護,嗣於外籍
看護准許後,才改聘請外籍看護。又外籍看護有工作時數
限制,且原告身材高大,外籍看護無法獨自抱起原告,而
需要原告家屬協助。故原告除因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之費
用外,其家屬亦因此分擔看護之工作,是所請求之看護費
用係以2,000元計算,而非以本籍看護之2,200元計算。
(三)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13,995,473元,及其中3,906,364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70,910 元自103 年1 月16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18,199 元自
103 年5 月23日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受傷之結果與
被告提前起步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
所示,被告係於肇事路口北向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自南向
車道緩步左轉,且原告係於此時方急速通過停止線與行人
穿越道闖越紅燈,並先行倒地後才向前滑行,撞及被告系
爭汽車,其於撞及系爭汽車前,身體既已先行撞擊路面,
則其傷勢究係撞擊路面所致,抑或與系爭汽車碰撞所生,
實難分辨,自不得逕行認定全係撞擊系爭汽車所致。又依
監視器勘驗結果,原告於2 秒間車行45公尺,可推知其案
發時時速應為81公里,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是原告如依
正常速限行駛,應能安全煞停,縱使倒地也不置於向前滑
行過長距離,以致撞擊系爭汽車。故本件純係原告超速闖
越紅燈所致,與被告行為無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
解。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101 年度調
偵字第84號認定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依
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直行綠
燈熄滅後,左轉綠燈亮起前之2 秒秒差時間,緩緩起步左
轉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過失比例
應從起訴時所主張之30﹪提高為50﹪,而將請求金額自3,
906,364 元擴張為7,577,274 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1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其於103
年
0 年3 月29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時效
,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三)另就原告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付為準,且其是否有
實際聘請看護亦不明確,之後是否亦有聘請看護之需要,
也不清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頭份鎮
中華路與頭份交流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於
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左轉,而原告則騎
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闖越紅燈駛
入該路口,原告人車於交會時曾經與被告系爭汽車發生接
觸。
2.原告於上開事故後受有外傷性第5-6 節頸椎骨折合併完全
性脊髓損傷、頸椎第3 、4 、5 、6 及7 節和胸椎第1 節
骨折、外傷性第5 、6 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併四肢
癱瘓、頸椎第5-6 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
2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3.原告於案發前於雅集畫廊上班。
4.原告為
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及
機車修理費用。
6.被告因上開事故,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7.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1,713,63
4 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終身聘僱看護照顧之情
形?
3.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增加生活
費用為何?
4.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何?
5.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包含救護車費用)與機車修繕費用為何?
6.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勞動力減損
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路口南向車道停等紅
綠燈欲左轉時,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
起步違規左轉,隨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
且無法認定原告有先倒地滑行後始撞及被告系爭汽車,其
違規駕駛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就被告上開無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
抗辯,詳細說明其理由,一一批駁,而本件再經本院重新
勘驗現場路口光碟,並為相關之調查,亦未發現足以推翻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院
自無由再為相異之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不足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是其於事發前原告搶黃燈進入肇事
路口之際,同時違規起步左轉,並於號誌已轉為紅燈時,
燈號尚未開放左轉之際,續行駛入肇事路口並占用北向車
道,以致原告不及煞停而撞擊被告系爭汽車,並受有前揭
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
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機車與身體之損害與
其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3.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事發當時同有超速闖越紅燈之行車違規行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均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被告
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已可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但並未停止
穿越路口,以待高速進入該路口之原告安全通過,反繼續
前行(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勘驗照片編號8 、9 ,可知被
告違規起步後如未續行穿越肇事路口,原告本可安全通過
),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亦另有超速之違
規等上開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終身聘僱看護照顧之情
形?
1.本件原告因前開事故後受有外傷性第5-6 節頸椎骨折合併
完全性脊髓損傷、頸椎第3 、4
、5 、6 及7 節和胸椎第
1 節骨折、外傷性第5 、6 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頸椎第5-6 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頸
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經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鑑定為第6 類(重要器官)及第7 類
(肢體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殘障證明、苗
栗縣政府103 年5 月6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3
至215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2.又觀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四處走
動」、「居家活動」及「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其困難程
度均達100 ﹪,「生活自理」領域困難程度亦達高70﹪。
佐以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法就原告前開脊隨損傷傷勢為完全
療癒,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認原告確實無法自理生活
,而有終身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告將來是否
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仍屬不明為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增加生活
費用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且經臺中高
分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原告為
生之人,於事發當時為23歲6
月又17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臺灣地區100 年度簡易生命表(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
計算,其平均餘命仍有56.88 年。是其於事發後56.88 年
期間內,自有需他人完全照護之必要。
3.又原告於事發後,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
獲准,並確實曾經雇用外籍及本國看護,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 年2 月5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僱請專人照顧看護證明單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9 頁至同頁背面、第261
頁)。再原告身高為17
8 公分,2 年前體重約為65公斤,其現今體型亦非瘦弱,
此為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見同上卷第266 頁),足認其
身量顯較一般女性看護高壯,加以其因上開傷害造成四肢
癱瘓,難以自主攀援看護肩頸或其他方式,配合看護挪動
其身體,確有在單一看護以外,仍須他人提供協助之必要
,是其主張縱使聘請有看護,亦需家人協助扶持照護等語
,並非無據。本院再參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10
0 元等情(參見看護費用標準網路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6
2 頁),認原告不以其前於101 年1 月間僱請本國看護之
每日2,200 元費率,而改參酌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與一般
看護行情,綜合計算看護與原告家人協力之付出,主張其
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可
採。
4.被告雖以原告所可請求之增加生活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
出之看護費用為準。然原告之父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添
榮生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添榮於103 年7 月4 日死亡)
多次協助原告到庭,此為本院及被告所共見共聞,並有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家人確實有分
擔並付出看護原告之勞力與心力。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縱未持續聘請看護或無法提出明確之證
明,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相當看護費用,而不限於已實際
支出之款項。
5.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年730,000 元
計算(2,000 元×365
日=730,000 元/ 年),其終生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9,931,846元〔計算方式為:
730,000
×27.00000000+(730,000×0.88) ×
(27.00000000 -27.00000000)=19,931,845.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88[ 去整數得
0.88])〕。是原告經依過失比例扣抵後,所得主張之看護
費用總金額為9,965,923 元(19,931,846元/2=
9,965,923
元),其僅訴請被告給付9,840,771 元(
19,681,543元/2=9,840,771.5 元,但原告就此部分小數
點下未為進位,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為有理由。
(四)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前為畫廊員工,於100 年度有利
息所得合計12,276元,於101
年度則無任何收入,亦無其
他財產,有原告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5 至177 頁);
而被告具研究所學歷,於100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
176,345
元,於101 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08,
433 元,並有汽車1 部,此外無其他財產,其上開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前開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其個人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頁
、第72頁、第74頁、第170 至17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正值青壯,卻因上開傷
勢致使其終身成殘,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與工作,認本件
原告因前揭傷勢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
適當。
3.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
損害除外,是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亦應依據雙方過失比例為折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經過失相抵後,其得向被告請求者,於1,000,0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包含救護車費用)與機車修繕費用為何?
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9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繕合計支出費用20,790元,其金額全數為零件修
繕費用,此觀之卷附統一發票及永興車業行估價單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前開零件均係以新品修繕乙
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添榮生前當庭所陳明(參見同
上卷第258 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
(2)而系爭機車為97年9 月出廠,其於100 年3 月29日發生交
通事故時,使用已逾3 年,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故依行政院(79)財
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 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20,790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亦即2,079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0,790元1/10=2,079
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總額應為2,
079 元。
(3)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經過失相抵後,於1,
040 元(2,079 元/2=1,039.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205,984 元部分:
(1)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包含救護車在內之費用總計210,
091 元(1,600 元+560 元+11,219元+720 元+635 元
+50元+125,000 元+5,640 元+2,940 元+1,000
元+
500 元+300 元+150 元+14,961元+45元+1,063 元+
3,480 元+12,920元+1,930
元+1,140 元+4,738 元+
850 元+6,720 元+30元+5,000 元+6,900 元=210,09
1 元),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苗栗醫院(現為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苗栗
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住院收據、衛生署豐原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博民診所救護車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
院救護車派遣單、(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第36至40頁
、第41至42頁)。查前開醫療與救護車費用,其相關支出
項目,經核均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與權利主張具有關連
性,應予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就醫療及救護車費用,經過失相抵後,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46 元(210,091 元/2=105,045.
5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102,992 元(205,984 元
/2=102,992 元),為有理由。
(六)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如有過失,則原告可請求勞動力減損
之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終身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而其
於事發前任職於雅集畫廊,於99年5 月之薪資為34,969元
,於同年6 月薪資為34,536元,同年7 月薪資為40,200元
,同年8 月薪資為35,427元,同年9 月薪資為35,349元,
同年10月薪資為35,694元,同年11月薪資為33,705元,同
年12月薪資為35,949元,於100 年1 月薪資為34,579元,
同年2 月薪資為38,338元,同年3 月薪資為32,615元,有
雅集畫廊薪資給付證明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知其於本件事發前平均每月薪
資為35,875 元〔(34,969元+34,536元+40,200元+
35,427元+35,349元+35,694元+33,705元+35,949元+
34,579元+38,338元)/10 =35,874.6元,100 年3 月未
滿1 月不列入計算〕。
2.又原告為
退休,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76,987 元〔計算方
式為:35,875×269.00000000+(35,875×0.00000000) ×
(269.00000000-000.00000000)=9,676,987.000000000。
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97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98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31=0.00000000) 〕。
3.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主張減損勞動力金額即為4,83
8,494 元(9,676,987 元/2=4,838,493.5 元),其訴請
被告給付4,754,949 元(9,509,898 元/2=4,754,949
元
)為有理由。
五、被告雖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過
失比例應從起訴時所主張之30﹪提高為50﹪,而將請求金額
自3,906,364 元擴張為7,577,274 元部分已逾2 年時效。主
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於起訴時已就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
求之項目均列入起訴範圍,其於103 年1 月16日與同年5 月
26日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僅就各項目之請求金額為擴張,
並未增添任何項目,是其所為洵非可分之一部請求,被告以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為辯,尚屬無據。
六、被告雖另聲請履勘現場及向相關單位函詢安全煞車距離與系
爭機車倒地滑行距離。惟本件事故發生迄至被告103 年4 月
22日具狀履勘,相距已3 年有餘,事故現場難期仍可保持原
狀,且本件已重新對現場監視器紀錄為勘驗,還原案發實況
並重新檢證刑事判決之認定,是被告履勘現場之現場,並無
其必要性。又本件原告乃係因見被告車輛橫陳其前方,因而
煞車不及,導致發生碰撞,而其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得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249 頁及同頁背面),並於審酌雙方過失比例時納入
考量,自亦無需再另為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醫療及救護
車費用與勞動力減損等損害賠償,其總額為15,699,752元(
9,840,771
元+1,000,000 元+1,040 元+102,992 元+4,
754,949 元=15,699,75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既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1,713,634 元,是其所得再為請求之金額,自應就此
額度再予以扣除,而為13,986,118元(15,699,752元-1,71
3,634 元=13,986,1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13,986,1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9,752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13,634 元,可知原告自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賠償之比例約為0.000000000000(1,713,634 元/15,
699,752 元≒0.000000000000)。爰就原告所得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與利息起算點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分配總額為91,750元〔(102,99
2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比例受償之11,242元(102,99
2 元×0.000000000000=11,241.0000000元)=91,750元
〕。
1.其中55,050元〔(205,984
元×30﹪)-(205,984 元×
30﹪)×0.000000000000=61,795元-6,745 元=55,0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2 年3 月15日起(於
102 年3 月14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其中36,700元(91,750元-55,050元=36,700元)自103
年
月26日起(於103 年1 月25日送達,參見同上卷第144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減損勞動力部分:分配總額為4,235,944 元〔4,754,949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比例受償之519,005 (4,754,94
9 元×0.000000000000=519,004.521513元)=4,235,94
4 元。
1.其中2,541,566 元〔(9,509,898 元×30﹪)-(9,509,
898 元×30﹪)×0.000000000000=2,852,969 元-311,
403 元=2,541,566 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其中1,694,378 元(4,235,944
元-2,541,566 元=1,69
4,378 元)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核算此部分之分配額為890,850 元〔
1,000,0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比例受償之109,150
元(1,000,000 元×0.000000000000=109,150.386579元
)=890,850 元〕。惟因各筆款項於計算時產生元以下之
小數點,於四捨五入過程中,發生1 元之誤差,爰就此誤
差值,分配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調整其分配總額
為890,851 元。
1.其中534,510 元〔(2,000,000
元×30﹪)-(2,000,00
0 元×30﹪)×0.000000000000=600,000 元-65,490元
=534,510 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其中356,341 元(890,851
元-534,510 元=356,341 元
)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分配總額為926 元〔1,040 元-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比例受償之114 元(1,040 元×0.000000
000000=113.000000000 元)=926 元)。
1.其中556 元〔(2,079
元×30﹪)-(2,079 元×30﹪)
×0.000000000000=624 元-68元=556 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其中370 元(926 元-556 元=370 元)自103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看護費用部分:分配總額為8,766,647 元〔9,840,771 元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比例受償之1,074,124 元(9,840,
771 元×0.000000000000=1,074,123.95889 元)=8,76
6,647 元)。
1.其中1,768,660 元〔(6,617,875 元×30﹪)-(6,617,
875 元×30﹪)×0.000000000000=1,985,363 元-216,
703 元=1,768,660 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其中1,179,106 元〔(6,617,875 元×20﹪)-(6,617,
875 元×20﹪)×0.000000000000=1,323,575 元-144,
469 元=1,179,106 元〕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其中5,818,881 元(8,766,647元-1,768,660 元-1,17
9,106 元=5,818,881 元)自103 年5 月26日民事變更聲
明聲請狀送達翌日,亦即103 年6 月5 日起(於103 年6
月4 日送達,參見同上卷第23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金
額為4,900,342 元(55,050元+2,541,566 元+534,510
元+556 元+1,768,660
元=4,900,342 元),自103 年
+1,694,378 元+356,341
元+370 元+1,179,106 元=
3,266,895 元),自103 年6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金額
則為5,818,881 元。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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