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
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
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成立爭點整理
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
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具狀主張:被上訴人
丙OO、戊OO就勞保之投保事宜未盡委任人之協力義務,
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
語,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OO部分:
(1)被上訴人乙OO自77年9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所
採用支領薪水方式為月薪制,此除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審理時所呈99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所自承外,
被上訴人乙OO之薪資條尚有「全勤獎金」、「請假給薪天
數」、「休假給薪天數」等記載,足證所請領薪資係屬月薪
。被上訴人乙OO於97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5
6,041元,惟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擅自實施無薪休假制度,
嗣至98年12月間,每月扣除勞、健保後僅給付被上訴人謝
洲薪資2萬餘元。經計算上訴人於實施無薪假期間(97年12
月、98年2月至98年12月)未依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乙OO
之工資差額共365,378元【計算式:(56,401-36,506)+
(56,401-34,373)+(56,401-25,016)+(56,401-33
,624)+(56,401-23,848)+(56,401-19,157)+(56
,401-24,220)+(56,401-22,769)+(56,401-22,760
)+(56,401-21,954)+(56,401-26,764)+(56,401
-20,443)=365,378】。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無薪假工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乙OO雖曾於記載有「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均已
包含在本次優惠退休金中全部領取」等文字之「優惠退休請
領同意書」上簽名,然該同意書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
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簽約過程有資訊不平等情事,
且協商之結果亦屬利益失衡,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優惠退
休請領同意書」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
年金差額事件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判決,亦持
相同見解。再者,上訴人最初因被上訴人乙OO簽訂該同意
書而給付之退休金,尚不足法定之退休金數額,怎可能還包
括上開無薪假期間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乙OO請求上訴人給
付無薪假工資差額,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丁OO部分:
被上訴人丁OO自81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所採
用支領薪水方式為月薪制。被上訴人丁OO97年9月至98年2
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元,於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期間98
年3月至99年4月受有工資差額損失270,189元【計算式:(
41,047-20,592)+(41,047-28,564)+(41,047-13,5
20)+(41,047-19,842)+(41,047-19,220)+(41,0
47-27,310)+(41,047-23,665)+(41,047-21,822)
+(41,047-19,649)+(41,047-16,592)+(41,047-
18,117)+(41,047-28,061)+(41,047-23,890)+(
41,047-23,625)=270,189】。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無薪假工
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OO部分:
(1)被上訴人丙OO自7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
約3萬多元,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按實際薪資投保,而被上訴人丙OO每月薪資並
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惟上訴人均以27,600元之低報薪資投保。其後被上訴人蔡松
齡於97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
之一次給付,經勞保局認定保險年資為29年又340日,按上
訴人前開低報薪資27,6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款但書規定核發45個月老年給付,共1,218,015元。惟上
訴人若依法據實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丙OO退職當月起
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538元,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之
一次給付應為1,419,210元(計算式:31,538元×45個月=1
,419,210元),是以被上訴人丙OO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
害201,195元(計算式:1,419,210元-1,218,015元=201,1
95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老年年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丙OO雖曾於98年9月15日與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然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因高薪低報而影響被上訴人
丙OO老年年金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丙OO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老年年金差額。
(四)被上訴人戊OO部分:
(1)被上訴人戊OO自8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
約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實際薪資投保,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戊OO退休前三年僅以28,800元、30,300元或31,800元之低
報薪資投保。嗣被上訴人戊OO退休,選擇以每月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及93年1月至
97年12月間之平均薪資計算後,擇優每月應可獲領勞保老年
給付10,139元,然因上訴人長久以來低報薪資投保,致勞保
局核算後每月僅給付8,095元,是被上訴人戊OO每月受有
差額損害2,044元。被上訴人戊OO自退休至本件起訴,已
領取32月之老年給付(98年共11月、99年共12月、100年共9
月),即已發生差額損害共65,408元;又被上訴人戊OO現
年60歲,兩造同意平均餘命按15年4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7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上訴人戊OO尚可請求差額損害273,732元【計算式:2,044
元×12個月×11.16(霍夫曼係數)=273,732】。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
39,140元(計算式:65,408元+273,732元=339,140元),
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戊OO雖曾於98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並做成載有「勞方拋棄就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
請求權」之和解書,但被上訴人戊OO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簽署系爭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時,對勞工保險條例等關於老
年年金之計算方式毫無概念,且老年年金之計算方式甚為複
雜,被上訴人本身復無留存薪資明細,是以確實無法於和解
時自知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故上開「拋棄權利」之
約定,實非基於充分資訊下所簽署而成。況被上訴人戊OO
聲請調解時所請求標的僅為退休金,且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
503,900元,兩造最後以20萬元達成和解,若認該20萬元和
解結果,係退休金差額503,900元及老年年金差額339,140元
之和解結果,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
(五)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乙OO、丁OO部分:渠二人受僱於上訴人長達20
餘年、10餘年,薪資為按月給付且年資未中斷,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為長期、固定之勞務供給,參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見
解,應認渠二人為月薪制員工,則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變更工
作條件既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
效力。是以上訴人要求渠二人實施無薪假,屬逕自免除渠二
人出勤義務,渠二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無薪假期間之薪資。
(2)被上訴人丙OO、戊OO部分: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
為渠二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屬私
法上之委任關係,則渠二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為15年,是渠二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乙OO、丁OO是日薪制員工,渠二人未出勤部分
,上訴人本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1)按薪制為日薪或月薪,應以工資為「以日計算」或「以月計
算」為分別,月薪制固為每月給付,日薪制亦可能每月核算
工作日數後,按月給付當月工作日數之薪資。二者計算基礎
不同,月薪制工資每月幾乎固定,除因獎金等變動因素外,
上下浮動不大;日薪制若非於到工當日給付,而係每月核算
到工日給付工資,則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即可能上下浮動大而
不固定。又勞雇雙方雖原約定為月薪制給付工資,然仍可協
商變更為日薪制給付工資,勞工若無反對表示,可視為同意
此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
(2)被上訴人乙OO、丁OO97年至98年間薪資浮動,每月薪資
上下差距均達1萬餘元(乙OO最高為97年12月36,506元、
最低為98年6月19,157元,丁OO最高為98年4月28,564元、
最低為98年5月13,520元),渠二人薪資計算係以每日1,122
元為基礎,隨到工日數而變化,並非領取如月薪制般固定薪
資或數額接近之薪資,有員工薪資條可稽。且該薪資條有「
薪別:日薪」、「對此表資料若有疑問,請於核發日(10日
)起7日內向會計反應,7日後將視為確認無誤」之記載,渠
二人既無向上訴人反對日薪計薪方式,且薪資核算方式亦以
每日1,122元計算,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雙方
對於日薪制給薪已有合意且行之多年。
(3)被上訴人雖主張渠二人薪資條載列「請假給薪天數」、「休
假給薪天數」、「全勤獎金」等項目,該等項目為月薪制之
細項等語,惟查,所謂日薪制員工仍受有勞基法上休假、請
假等規範保障,日薪員工仍有休假、請假等權利。前開「請
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全勤獎金」等給付,
為勞工於應到工之工作日請特別休假、病假等假別;或係國
定假日、周日等假日;或勞工於應到工之日未請假即發給全
勤獎金等優惠給予,非謂薪資條一旦出現該等項目,即認定
為月薪制。至於渠二人員工薪資條所載之「本薪」,係以員
工該月出勤之日數,加計特別休假之日數,及病假折半計算
之日數,乘上員工日薪後之數額;所載之「例假日薪」係上
訴人公司為慰勞員工於一週中上班出勤日超過3日,所發予
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未出勤日之日薪做為獎金,再扣除勞、
健保費及福利金等款項,結算員工該月份所應得之日薪總計
後,於次月10日給付之;另一部分為獨立發放之「獎金」,
為員工之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之。
(4)另關於被上訴人乙OO部分:被上訴人乙OO於離職時,因
年資不足,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惟經兩造協商後,其同意
接受以120萬元「優惠退休」,並簽立「優惠退休請領同意
書」,其中明確記載:「本人乙OO…在職期間之薪資、獎
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勞保各項給付差額(含離
職後失業給付之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離職後原勞動契
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優惠退休金額中全
部領取,如有未領者亦聲明同意拋棄…」,上訴人乙OO既
已於離職時決定領取優惠退休之退休金,又同意放棄包含對
於在職期間內薪資差額之請求權利,焉能再請求無薪假工資
差額,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丙OO、戊OO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上訴
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渠二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時效而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
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退條例雇主責
任違反致勞工受損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
若投保單位與勞工間具有私法上委任關係,則請求權時效應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宜,然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5
年,考其立法意旨,應係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之規定。次按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
,本條雖係勞工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投保單位與保險人
,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保險而對勞工負有給付責任,若依被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保險人之時效為2年,投保單
位為15年,二者明顯差距是否有其必要且其合理性何在,亦
值商榷。
(2)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文義,應屬雇主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投保單位之雇主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時效為2年,亦與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規定之2年時效相符,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被上
訴人逾時效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乙OO、丁OO、丙OO全部勝訴之判決,
為被上訴人戊OO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駁回其逾
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上訴人乙OO97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6,041
元。
(2)被上訴人乙OO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勞保
、健保後分別為:97年12月:36,506元、98年2月:34,373
元、98年3月:25,016元、98年4月:33,624元、98年5月:2
3,848元、98年6月:19,157元、98年7月:24,220元、98年8
月:22,769元、98年9月:22,760元、98年10月:21,954元
、98年11月:26,764元、98年12月:20,443元。
(3)被上訴人丁OO97年9月至98年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
元。
(4)被上訴人丁OO自98年3月至99年4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勞保、
健保後分別為:98年3月:20,592元、98年4月:28,564元、
98年5月:13,520元、98年6月:19,842元、98年7月:19,22
0元、98年8月:27,310元、98年9月:23,665元、98年10月
:21,822元、98年11月:19,649元、98年12月:16,592元、
99年1月:18,117元、99年2月:28,061元、99年3月:23,89
0元、99年4月:23,625元。
(5)被上訴人丙OO自77年9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7年12
月4日辦理退休,其受僱期間薪資如原證四表格所載。
(6)被上訴人丙OO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與
上訴人達成協調,協調內容如被證六所載。
(7)被上訴人戊OO自82年2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7年11
月25日辦理退休,其受僱期間薪資如原證十表格所載。
(8)被上訴人戊OO曾於98年10月21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與
上訴人達成協調,協調內容如被證七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乙OO、丁OO是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員工?渠二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365,378元、270,189元之無薪假工資差額,
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丙OO、戊OO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老年給付差額
201,195元、339,14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OO部分:
(1)被上訴人乙OO主張其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6,041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被上訴人乙OO主張其薪資係採月薪制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OO之薪資係採日薪制,並舉97年
至98年薪資浮動差距高達1萬餘元為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乙OO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乙OO自97年12月至98年12
月所領取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薪資,係因上訴人施以無薪
休假所致,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乙OO前揭月薪之差距甚大而
推認被上訴人乙OO係採日薪制。又上訴人雖自97年12月起
,將員工薪資單格式加以變動,其上改列「日薪」、「出勤
天數」、「請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等項目,惟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OO97年12月起之員工薪資條(見原審
卷第92至115頁),其上有「出勤天數」、「請假給薪天數
」、「休假給薪天數」、「請假扣款」、「加班時數」、「
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目,此均為月薪制薪資結構下
方得領取之項目,且97年12月後上訴人單方實施無薪假制度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詳如後述,故縱其上列有「出勤天數」
欄,但此僅足認係雇主針對員工出勤、請假加以記錄,縱因
之影響加班、請假天數之認定,仍不能認為係以日薪計算薪
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乙OO為日薪制之員工即無可採
。
(2)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
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又按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
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
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
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
給付報酬。本院審酌97年下半年起,全球面臨金融海嘯,景
氣急遽衰退,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情事變更,雖非可歸
責於雇主,惟亦非可歸責於勞方,鑒於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
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獲取薪資
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勞動條件
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條件調整與面對金融海嘯所造成之
經濟不景氣,雇主若因此面臨企業營運困境,乃雇主須面對
之經營風險,此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
取得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
得其同意,自不得任意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所謂「無
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3)本件被上訴人乙OO為月薪制之員工,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既
並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故
上訴人要求實施無薪假,即屬上訴人逕自免除被上訴人謝
洲之出勤義務,被上訴人乙OO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
需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乙OO之無
薪假期間,其薪資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與其97年6月至同
年11月未經實施無薪假前之平均月薪資差額,共計365,378
元【計算式:(56,401-36,506)+(56,401-34,373)+
(56,401-25,016)+(56,401-33,624)+(56,401-23
,848)+(56,401-19,157)+(56,401-24,220)+(56
,401-22,769)+(56,401-22,760)+(56,401-21,954
)+(56,401-26,764)+(56,401-20,443)=365,378
】,故被上訴人乙OO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無薪假期間之
薪資差額365,378元,自屬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曾簽署「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其上已記載
其放棄在職期間內薪資差額之請求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乙OO曾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經臺中地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同意書有關拋棄其他權利
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命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
上訴人乙OO等情,業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乙OO是否
以前揭同意書拋棄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之重要爭點,經兩
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而為認定,對兩造均有爭點效,故上訴人
於本件重為爭執,本院自不應審酌,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
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丁OO部分:
(1)被上訴人丁OO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9月
至98年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丁OO係採日薪資員工云云,依
前揭理由,不足採信。
(2)又被上訴人丁OO為月薪制之員工,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既並
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故上
訴人要求實施無薪假,即屬上訴人逕自免除被上訴人丁OO
之出勤義務,被上訴人丁OO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需
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之理由,上
訴人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丁OO
之無薪假期間,其薪資分別為:「98年3月:20,592元、98
年4月:28,564元、98年5月:13,520元、98年6月:19,842
元、98年7月:19,220元、98年8月:27,310元、98年9月:2
3,665元、98年10月:21,822元、98年11月:19,649元、98
年12月:16,592元、99年1月:18,117元、99年2月:28,061
元、99年3月:23,890元、99年4月:23,625元」等情,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與其97年9月至98年2月未經實施無薪假前之
平均月薪資差額,共計270,189元【計算式:(41,047-20,
592)+(41,047-28,564)+(41,047-13,520)+(41,
047-19,842)+(41,047-19,220)+(41,047-27,310
)+(41,047-23,665)+(41,047-21,822)+(41,047
-19,649)+(41,047-16,592)+(41,047-18,117)+
(41,047-28,061)+(41,047-23,890)+(41,047-23
,625)=270,189】,是被上訴人丁OO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無薪假期間之薪資差額270,1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丙OO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7年
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後勞
工保險條文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近一次10
0年4月27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3項。又按同條例9
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
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
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乃屬依前揭法
律所為強行締約義務,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依前揭法律成
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投保
單位未依約投保、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乃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業有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前揭請
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主張時效
抗辯云云,自無足採信。
(3)查被上訴人丙OO係42年11月1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77年9月12日任職上訴
人公司已超過15年,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而徵以
被上訴人丙OO於97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認應核發之老年給付
年資計29年340日,以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067元
核發,發給45個月,共1,218,015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惟被上訴人丙OO實領
薪資與上訴人為其投保薪資並不相符,依被上訴人丙OO退
職每月薪資表所載,其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1,538
元,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丙OO實領薪資為其投保,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本得請
領1,419,210元(計算式:31,538×45=1,419,210元),與
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1,218,015元相差201,195元,且上訴人
就前揭老年給付差額金額計算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丙OO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多報少投所受之損害201,195元,
自有理由。
(4)又兩造雖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達成協調
,惟本院審酌該協調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該次協調
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丙OO短少之退休金為之,並未包括老年
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丙OO短少之老年給付並未經雙方協調
或和解過,非該和解效力範圍所及,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業
經兩造協調成立,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戊OO部分:
(1)查被上訴人戊OO係40年6月1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82年2月22日任職上訴人
公司已超過15年,於符合上開請領老年年金規定。又被上訴
人戊OO於97年12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98年2月起按月發給
每月老年年金8,095元,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戊OO退休前5年
之薪資表暨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6
85元,有該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頁),與上訴
人為其投保之薪資並不相符,上訴人如依每月實際薪資為被
上訴人戊OO投保,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戊OO於97年12月
31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每月老年年金應為
10,139元,有該試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則
被上訴人戊OO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被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差額2,04
4元(計算式:10,139-8,095=2,044)之損失。又上開短
少之老年年金自98年2月至100年9月止(即本件起訴前),
被上訴人戊OO已領取32月之老年年金,此部分已發生之損
害為65,408元(計算式:2,044×32=65,408)。
(2)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00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
均餘命為75.98歲,被上訴人戊OO為40年6月1日出生,於
100年10月1日起算之平均餘命尚有15.65年(75.98-60.33
=15.65),惟兩造同意以15年4月計算(見原審判決不爭執
事項)。被上訴人戊OO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賠償之每
年老年年金差額24,528元(計算式:2,044×12=24,52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475元【計算方式為:24,528×11.
00000000+(24,528×0.33)×(11.00000000-11.000000
00)=284,475.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
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273,732元,加計自98年2月至100年9
月已發生之損害65,408元,被上訴人戊OO請求所短少領取
之老年年金共計339,140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戊OO此部分
所受損害,乃因上訴人不實投保行為所致,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雖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達成協調
,惟依其協調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145頁),該次協調內
容係針對被上訴人戊OO短少之退休金為之,雖其上載有「
勞工拋棄就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請求」等語。而此老年年
金部分於協調時,並無明確告訴被上訴人戊OO亦在上開拋
棄範圍內,業經證人即參與協調之主席張○○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被上訴人戊OO於拋
棄上開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請求時,並無認識亦同時拋棄
老年年金給付之部分,此部分未經雙方協調或和解過,顯不
在上開協調內容中,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調成立,
實屬無據。基上,被上訴人戊OO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老
年年金給付33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
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OO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無薪假薪資
差額365,378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OO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無薪假薪資差
額270,189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丙OO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0
1,19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戊OO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39,140
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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